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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引第3條

發布時間:2023-05-13 15:28:01

Ⅰ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
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
券市場運行秩序,根據《證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
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
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股票的交易,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股票交易及相關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
則,禁止證券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主辦券商、投資者等市場參與人應當遵守法律法
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有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
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
簡稱全國股轉公司)為股票交易活動提供服務,並依法對相關
股票交易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股票交易採用無紙化的公開交易形式,或經中國
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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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設施與交易參與人
第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為股票交易提供相關設施,包括交
易主機、交易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通信系統等。
第八條 主辦券商進入全國股轉系統進行股票交易,應當
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取得交易許可權,成為交易參與人。
第九條 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全國股轉系統申請開設的
交易單元進行股票交易。
第十條 交易單元是交易參與人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設立
的、參與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並接受全國股轉公司服務及
監管的基本業務單位。
第十一條 主辦券商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證券經紀、證券
自營和做市業務,應當分別開立交易單元。
第十二條 交易單元和交易許可權的具體規定,由全國股轉
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節 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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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股票交易可以採取做市交易方式、集合競價交
易方式、連續競價交易方式以及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交易方
式。
符合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單筆申報數量或交易金額標準的
全國股轉系統同時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購、股份權益變動或引進戰略投資者等原因需要進行
股票轉讓的,可以申請特定事項協議轉讓,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優先股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精選層股票採取競價交易方式。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精選層競價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機制。
第十五條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可以採取做市交易方式或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應當有 2 家以上做市商為其提
供做市報價服務。採取集合競價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轉系
統根據掛牌公司所屬市場層級為其提供相應的撮合頻次。
掛牌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可以變更股票
交易方式。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擬變更為集合競價交易方
式的,掛牌公司應事前徵得該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掛牌公司股票擬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
中一家做市商應為推薦其股票掛牌的主辦券商或該主辦券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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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
第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強制變更
股票交易方式:
(一)掛牌公司進入精選層的,股票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
精選層競價交易方式;
(二)掛牌公司調出精選層的,股票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
相應市場層級交易方式;
(三)基礎層、創新層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為其做
市的做市商不足 2 家,且未在 30 個交易日內恢復為 2 家以上的
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四)基礎層、創新層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
轉公司作出終止掛牌決定後恢復交易期間,交易方式強制變更
為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交易時間
第十八條 全國股轉系統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節假日和全國股轉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國股轉系
統休市。
第十九條 做市和競價交易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9:15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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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3:00 至 15:00。交易時間內因故停市,交易時間不作順
延。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投資者買賣股票,應當以實名方式開立證券賬
戶和資金賬戶,與主辦券商簽訂股票買賣委託代理協議,並簽
署相關風險揭示書。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
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可以通過書面委託方式或電話、自助
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投資者進行自助委託的,應按相關規定操作,主辦券商應
當記錄投資者委託的電話號碼、網卡地址、IP 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後,應當確
認投資者具備相應股票或資金,並按照委託的內容向全國股轉
系統申報,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買賣委託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
主辦券商交付其委託主辦券商賣出的股票或其委託主辦券商買
入股票的款項,主辦券商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股票所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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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買入的股票。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可以撤銷委託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銷或失效的委託,主辦券商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投資
者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股票。
第二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按照接受投資者委託的時間先後
順序及時向全國股轉系統申報。
第二十五條 申報指令應當按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格式傳
送。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第二十六條 主辦券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
報記錄。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買賣股票的單筆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
100 股。賣出股票時,余額不足 100 股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
賣出。
第二十八條 股票交易的計價單位為「每股價格」。股票
交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 0.01 元人民幣。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價格變動單位范圍內的,
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價格變動單位。
第二十九條 股票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得超過 100 萬
股,大宗交易除外。
第三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股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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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和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第三十一條 申報當日有效。
買賣申報和撤銷申報經全國股轉系統交易主機確認後方為
有效。
第三十二條 主辦券商通過報盤系統向全國股轉系統交易
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交
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交易記錄
由全國股轉公司發送至主辦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
嚴重後果的交易,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交易,經全國股轉公司認定,可以採取適當
措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
交易,全國股轉公司有權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
規交易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交易
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准。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不得賣出,全
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報價過程中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可以賣出。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買賣雙方必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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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每個交易日發布股票交易即時
行情、股票交易公開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時編制反映市場交易
情況的各類報表,並通過全國股轉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
他媒體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全國股轉系統按照交易方式、股票所屬市場
層級等對股票即時行情實行分類揭示。
第三十九條 全國股轉公司負責全國股轉系統信息的統一
管理和發布。未經全國股轉公司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發
布、使用和傳播交易信息。經全國股轉公司許可使用交易信息
的機構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將交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
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第四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即時行
情和股票交易公開信息發布的內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編制
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分類指數等股票指數,隨即時行情發布。
股票指數的設置和編制方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
第四章 做市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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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第四十二條 做市商應在全國股轉系統持續發布買賣雙向
報價,並在其報價數量范圍內按其報價履行與投資者的成交義
務。做市交易方式下,投資者之間不能成交。全國股轉公司另
有規定的除外。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做市交易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三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
買賣做市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限價申報、做市申報的時
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
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做市申報是指做市商為履行做市義務,向全國股轉系統發
送的,按其指定價格買賣不超過其指定數量股票的指令。做市
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申
報數量和價格等內容。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 做市商應最遲於每個交易日的 9:30 開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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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雙向報價,履行做市報價義務。
第四十六條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報應當同時包含買入
價格與賣出價格,且相對買賣價差不得超過 5%或兩個最小價
格變動單位(以孰高為准)。相對買賣價差計算公式為:
相對買賣價差=(賣出價格-買入價格)÷賣出價格×100%
第四十七條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報後,前次做市申報
的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第四十八條 做市商的申報數量應當為 100 股的整數倍,
且最小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 1000 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報撤銷或其申報數量經成交後不足 100
股的,做市商應於 5 分鍾內重新報價。
第四十九條 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不足 1000 股時,可以
免於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
調節庫存股票數量,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 3 個交易日恢復
正常雙向報價。
第五十條 單個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達到掛牌公司總股本
20%時,可以免於履行買入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 3 個交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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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成交
第五十一條 每個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為做市交易撮合時間。
做市商每個交易日提供雙向報價的時間應不少於做市交易
撮合時間的 75%。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到價的限價申報即時與做市
申報進行成交;如有 2 筆以上做市申報到價的,按照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做市商更改報價使限價申報到價的,全國股轉系統按照價
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將到價限價申報依次與該做市申報進行
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到價是指限價申報買入價格等於或高於做市申報賣出價格
或限價申報賣出價格等於或低於做市申報買入價格。
限價申報之間、做市申報之間不能成交。
第五節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做市業務前,
應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備案。
第五十四條 做市商開展做市業務,應通過專用證券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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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應向中國結算和全國股轉公司報備。
做市商不再為掛牌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的,應將庫存股
票轉出做市專用證券賬戶。
第五十五條 做市商證券自營賬戶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
參與其做市股票的買賣。
第五十六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
商應當取得合計不低於掛牌公司總股本 5%或 100 萬股(以孰
低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於 10 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應當取得不低於 10
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第五十七條 做市商的做市庫存股票可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東在掛牌前轉讓;
(二)股票發行;
(三)向股東買入或借入;
(四)全國股轉公司認可的其他方式。
做市商借入庫存股票的具體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制
定。
第五十八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
的做市商須在該股票掛牌滿 3 個月後方可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
務。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應當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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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
第五十九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交
易方式變更為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為股票做市
不滿 6 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後續加入的做市商為
股票做市不滿 3 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應當事前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
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後,1 個月內不得申請再次為該股票做
市。
第六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做市商自動終止為相關股票
做市,全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該股票摘牌;
(二)該股票被強制變更交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暫停、終止從事做市業務或被禁止為該股
票做市;
(四)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節 做市商間轉讓
第六十一條 做市商間為調節庫存股等進行股票轉讓的,
可以通過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方式進行。
第六十二條 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是指做市商之間按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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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
易單元代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對手方交易單
元、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以及成交約定號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和進
行成交確認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15:00 至 15:30。
第六十四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
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賬戶號
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做市商間轉讓股票,其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
130%或當日最高成交價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
70%或當日最低成交價中的較低者。
第六十五條 做市商間轉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
成交量在每個交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計入該股票成交總量。
第六十六條 每個交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全國股轉
公司逐筆公布做市商間轉讓信息,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
成交量、成交價以及買賣雙方做市商名稱等。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為該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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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第一筆成交價。
第六十八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收盤價為該股票
當日最後一筆成交前 15 分鍾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
交易)。
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六十九條 全國股轉系統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實時
最高 10 個價位的買入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最低 10 個價位的
賣出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以及為該股票提供做市報價
服務做市商的實時最優 10 筆買入、賣出做市申報價格和數量
等信息。
第七十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轉系統每個
交易日 9:30 開始發布即時行情,其內容主要包括證券代碼、證
券簡稱、前收盤價、最近成交價、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
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做市商實時最高 3 個
價位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做市商實時最低 3 個價位賣出申報
價格和數量等。
第五章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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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
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集合競價交易適用本章規定。
第七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
買賣集合競價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七十三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主辦券商限價申報的時間
為每個交易日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
集合競價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 3 分鍾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
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七十四條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
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
報價格等內容。
第七十五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集合競價股票實行價格漲跌
幅限制,跌幅限制比例為 50%,漲幅限制比例為 100%。價格
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申
報為無效申報。
漲跌幅限制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限制價格=前收盤
價×(1±漲跌幅限制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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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競價股票當日不
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
(一) 無前收盤價股票的成交首日;
(二)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掛牌決定後,股票恢復交易
期間的成交首日;
(三) 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成交
第七十七條 基礎層集合競價股票,交易主機於每個交易
日的 9:30、10:30、11:30、14:00、15:00,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
行集中撮合。
創新層集合競價股票,交易主機自 9:30 起(含 9:30)每
10 分鍾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集合競價的撮合頻
次。
第七十八條 集合競價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
第七十九條 集合競價成交價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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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成交;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兩個以上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取在該價格以上的買入申
報累計數量與在該價格以下的賣出申報累計數量之差最小的價
格為成交價。若買賣申報累計數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況的,取
最接近最近成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當日無成交的,取最接近
前收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無前收盤價的,取其平均價為成交
價。
集合競價的所有交易以同一價格成交。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八十條 集合競價股票開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第一筆成
交價,收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最後一筆成交價。
第八十一條 集合競價股票的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
證券簡稱、前收盤價、集合競價參考價、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若未產生集合競價參考價的,則揭示實時最優 1 檔申報價格和
數量。
第八十二條 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集合競價股票屬於下列
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分別公布相關股票當日買入、賣出
金額最大 5 家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及其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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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買入、賣出金額:
(一)當日競價交易價格振幅達到 40%的前 5 只股票;
價格振幅的計算公式為:價格振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
低價)/當日最低價×100%
(二)當日競價交易換手率達到 10%的前 5 只股票;
換手率的計算公式為:換手率=成交股數/無限售條件股份
總數×100%
價格振幅或換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排名分別計算。
股票交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專用交易單元的,公布名稱為
「機構專用」。
第六章 精選層競價交易方式
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第八十三條 精選層股票採取連續競價交易方式,全國股
轉系統同時提供開、收盤集合競價安排。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
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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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連續競價股票每個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為
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 為連續競價
時間,14:57 至 15:00 為收盤集合競價時間。
第八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和市價委託方式委
托主辦券商買賣連續競價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市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
向、委託數量、保護限價等內容。
第八十六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限價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
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接受市價申
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
每個交易日 9:20 至 9:25、14:57 至 15:00,交易主機不接受
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八十七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下列類型的市價申報:
(一)對手方最優價格申報,即該申報以其進入交易主機
時,對手方最優價格為其申報價格;對手方無申報的,申報自
動撤銷;
(二)本方最優價格申報,即該申報以其進入交易主機時
本方最優價格為其申報價格;本方無申報的,申報自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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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優 5 檔即時成交剩餘撤銷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
方最優 5 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依次成交,剩餘未成
交部分自動撤銷;
(四)最優 5 檔即時成交剩餘轉限價申報,即該申報在對
手方最優 5 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依次成交,剩餘未
成交部分按本方申報最新成交價轉為限價申報;如該申報無成
交的,按本方最優價格轉為限價申報;如無本方申報的,該申
報撤銷;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類型市價申報。
第八十八條

Ⅱ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後怎麼操作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業務操作指南

為了規范申請股票掛牌、申請股票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公司(以下統稱申請公司)及其主辦券商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辦理股票掛牌業務,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審查工作指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南。

一、股票掛牌業務辦理流程

(一)股東開戶

主辦券商應協助申請公司在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報送掛牌及發行(如有)申請文件前,完成現有股東證券賬戶的開立工作。如股東屬於境外機構或個人、境內個人獨資企業等特殊情形的,應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中國結算在線業務平台注冊

申請公司在收到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申請材料受理通知書後,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緩山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關於證券登記相關要求,通過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在線業務平台辦理注冊,取得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發放的USB-KEY,用於辦理股份登記等相關業務。

(三)申請證券簡稱和證券代碼

申請公司在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掛牌及發行(如有)申請文件時,應當一並提交《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申請書》(附件1),並由主辦券商協助申請公司將擬定的證券簡稱填報在全國股轉系統業務支持平台(以下簡稱BPM系統)申請公司基本情況中。證券簡稱原則上應當從公司名稱中選取不超過八個字元(單位元組字元),且應避免與掛牌公司和上市公司重復。

(四)取得同意函、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

全國股轉公司向申請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以下統稱同意函)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審核管理」模塊中的「待確認歸檔」任務欄找到已經獲得同意的項目,完成項目歸檔後,在「掛牌項目」欄目中查詢並下載同意函。

申請公司應當在同意函的有效期內完成股票定向發行(如有)及股票掛牌程序。

全國股轉公司按照當日獲得同意函的申請公司受理編號順序由BPM系統生成證券代碼,並由BPM系統對申請的證券簡稱進行自動校驗。完成前述事項後,申請公司可以在BPM系統「股票初始登記管理」模塊中的「待提交初始登記申請列表」任務欄取得證券簡稱和證券代碼。

(五)辦理掛牌前首次信息披露

1.披露時間

在取得同意函、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後,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協助申請公司在財務報表有效期內的交易日20:00前通過BPM系統完成首次信息披露。

2.披露文件

(1)公開轉讓說明書;

(2)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

(3)法律意見書;

(4)補充法律意見書(如有);

(5)公司章程;

(6)主辦券商推薦報告;

(7)定向發行說明書(如有);

(8)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股東大會決議(如有);

(9)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的函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

(10)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如有);

(11)其他公告文件(如有)。

3.具體操作

在確認申請文件已歸檔的前提下,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尺哪晌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中的「待首次信息披露」任務欄,找到待披露的項目,打開並點擊「處陵鋒理」進入傳送公告頁面。

在傳送公告頁面,BPM系統將自動抓取披露文件「(1)-(8)」列示的歸檔稿文件,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上傳同意函等其他披露文件;確認無誤後,選擇披露日期,點擊「報告報送」,披露文件將於選定的交易日15:30後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進行披露。

(六)定向發行認購程序(如有)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在取得同意函並完成首次信息披露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指南》要求完成認購與繳款、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與驗資等發行程序。

(七)上傳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等文件

完成首次信息披露及定向發行認購程序(如有)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等法律法規、業務規則的規定及自願限售情況准確計算掛牌當日可進入全國股轉系統交易的股票數量;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股票初始登記管理」模塊中的「待提交初始登記申請列表」上傳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該表格為辦理股票初始登記的依據。表格信息填寫有誤被駁回的,申請公司需修改後重新上傳。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應在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中根據定向發行前後股票情況分別填報。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主辦券商在協助申請公司上傳初始登記申請表的同時,還應當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指南》的要求,上傳下列附件:驗資報告、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自願限售申請材料(如有)、定向發行重大事項確認函等文件。

(八)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進入創新層意見(如有)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主辦券商在協助申請公司上傳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的同時,還應當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指南》的要求,上傳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主辦券商關於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的專項意見(如有),上述文件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披露。

(九)完成繳費

1.繳費時限

全國股轉公司對申請公司提交的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及相關附件予以確認後,按照初始登記的股份情況為申請公司生成繳費通知單。在繳費通知單生成後,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協助申請公司完成繳費。實行暫免徵收掛牌費用的申請公司按照相關政策執行。

2.具體操作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繳費管理」模塊中的「待繳費」任務欄找到已經獲得同意函的項目,首先確認納稅人識別號、銀行賬號等涉稅信息,然後點擊「繳費編號」確認繳費信息。完成繳費是辦理股票掛牌手續的前提,如未完成繳費,在辦理掛牌手續環節BPM系統提示「掛牌項目未完成繳費,請完成繳費後重新提交」。

全國股轉公司收到掛牌費用後為申請公司開具發票並轉交其主辦券商,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將發票轉交申請公司。

(十)辦理股票初始登記

1.全國股轉公司將申請公司的同意函和股票初始登記數據通過BPM系統傳送至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在線業務平台。

2.申請公司在取得同意函、證券簡稱和證券代碼,並完成定向發行認購程序(如有)及發行情況報告書等文件的披露(如有)後,應當及時向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申請辦理股票初始登記,取得電子版的《股份登記確認書》等證明文件。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通過其在線業務平台將股票初始登記數據回傳至全國股轉系統BPM系統。

(十一)辦理股票掛牌

在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在線業務平台取得《股份登記確認書》等證明文件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及時辦理股票掛牌手續,在每個交易日11:00前,通過BPM系統「股票初始登記管理」模塊中的「待提交公開轉讓列表」任務欄提交《公開轉讓記錄表》及《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附件2)等材料。表格信息填寫有誤被駁回的,申請公司需修改後重新上傳。

主辦券商應根據《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中列示的內容,對申請公司做首次信息披露後至股票掛牌前的全面核查。

全國股轉公司對《公開轉讓記錄表》及《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等材料確認後,主辦券商可在BPM系統查詢到股票掛牌日期(T日),掛牌日期為全國股轉公司確認股票掛牌信息當日算起的第3個交易日,主辦券商應協助申請公司准備辦理掛牌前第二次信息披露。

(十二)掛牌前第二次信息披露

1.披露時間

掛牌日的前一個交易日(T-1日)

2.披露文件

(1)關於股票掛牌的提示性公告(附件3);

(2)關於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公告(如有)(附件4);

(3)其他公告文件(如有)。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中的「待二次信息披露」任務欄,找到待披露的項目,在T-1日15:00前上傳披露文件,15:30後相關文件將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進行披露。

二、掛牌前信息披露公告的更正、新增、補發、撤銷

1.更正公告適用於對掛牌前已披露文件的更正。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已披露公告」欄目找到需要更正的公告,點擊「申請更正」按鈕,上傳申請公司出具的更正公告、更正後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辦券商出具的情況說明(如涉及法律意見書更正的,由律師事務所出具說明;涉及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更正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說明),更正公告及情況說明應寫明更正原因,列示更正前、更正後的內容,更正內容以楷體加粗顯示。

2.新增臨時公告適用於同意函出具日至股票掛牌日期間,依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需要對申請公司重大事件進行披露的公告。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掛牌前臨時公告」欄目中「新增公告」埠,提交申請公司的臨時公告。

3.補發公告適用於對掛牌前首次信息披露和掛牌前第二次信息披露的漏披文件的補充披露,BPM系統自動在公告名稱後增加「補發」字樣。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掛牌前臨時公告」欄目中「補發公告」埠,提交申請公司的補發公告及主辦券商的情況說明。

4.撤銷公告適用於對掛牌前已披露公告的撤銷,撤銷的原公告名稱後由BPM系統自動增加「(已取消)」字樣。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前信息披露」模塊下的「公告撤銷」欄目找到需要撤銷的公告,點擊「申請撤銷」按鈕,寫明撤銷原因,上傳主辦券商的情況說明。

以上四種公告及相關申請文件均需加蓋出具方公章或相應印章,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相關公告文件於交易日的15:30後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進行披露或撤銷。

5.掛牌公司掛牌前信息披露文件的更正。自申請公司股票掛牌日起,掛牌公司對掛牌前信息披露文件的更正應當按照持續信息披露業務的要求完成,並及時告知全國股轉公司。

三、其他事項

(一)暫停掛牌手續

1.暫停掛牌手續的適用情形

申請公司取得同意函後,在辦理掛牌手續期間發生以下情形的,應做暫停掛牌手續處理。

(1)存在申請公司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失聯的情形;

(2)存在申請公司在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未完成摘牌或未在全國股轉公司官網披露相關信息的情形;

(3)存在影響申請公司股票掛牌的信訪舉報;

(4)存在其他應報告而未報告涉及股票掛牌條件的事項。

2.暫停掛牌手續的流程

暫停掛牌手續流程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1)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申請暫停掛牌手續。存在暫停掛牌手續適用情形時,主辦券商應立即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協助申請公司通過BPM系統提交加蓋公章的暫停掛牌手續的申請,申請中應寫明申請暫停的原因、該事件對申請公司產生的影響、預計消除的時間等信息。全國股轉公司根據其申請履行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

如需要暫停的項目已經完成掛牌手續處於即將掛牌狀態的,應立即啟動緊急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主辦券商應當第一時間與全國股轉公司取得聯系,由全國股轉公司啟動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次日向全國股轉公司補充提交蓋章版暫停申請文件,履行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

(2)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暫停掛牌手續。全國股轉公司發現申請公司存在暫停掛牌手續適用情形或發生其他影響股票掛牌的事項時,將通過BPM系統發起暫停掛牌手續的程序,並及時通知主辦券商項目人員。

3.恢復掛牌手續

申請公司暫停掛牌手續的事項消除後,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申請恢復掛牌手續,或由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恢復掛牌手續:

(1)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申請恢復掛牌手續。經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申請暫停的項目,暫停事項已經消除的,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通過BPM系統提交加蓋公章的恢復掛牌手續的申請,申請文件應當寫明暫停掛牌手續事項消除的具體情況、對公司股票掛牌的影響,全國股轉公司根據其申請履行恢復掛牌手續流程。

(2)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恢復掛牌手續。經全國股轉公司發起暫停的項目,暫停事項已經消除的,由全國股轉公司通過BPM系統履行恢復掛牌手續程序,並通知主辦券商項目人員。

已恢復掛牌手續的項目按照本指南規定的業務流程繼續完成後續掛牌程序。

如暫停掛牌手續事項屬實,公司不符合掛牌條件的,或申請公司撤回申請材料的,申請公司和主辦券商應當按照「三、其他事項(二)終止掛牌手續」的規定辦理。

(二)終止掛牌手續

在取得同意函但尚未完成股票掛牌的情況下,(1)申請公司可以申請終止掛牌手續;(2)出現不符合掛牌條件或同意函超過有效期等情形時,全國股轉公司可以發起終止掛牌手續的程序。

申請公司申請終止掛牌手續的,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在BPM系統「掛牌審核管理」模塊中「掛牌項目」欄目找到需要終止掛牌手續的項目,點擊「終止申請」並上傳加蓋公章的申請文件,申請中應寫明申請終止的原因、履行的審議程序、公司股東是否對終止掛牌手續存在糾紛等事項。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通過後,主辦券商在「掛牌審核管理」模塊「終止審查」欄目中獲取作廢同意函的通知。

項目終止掛牌手續的,若已在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完成股票初始登記,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申請公司向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申請辦理股份退出登記。

附件:1.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申請書

2.股票掛牌重大事項確認函

3.關於股票掛牌的提示性公告

4.關於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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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向不特定 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與承銷管理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
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以下稱發行人)股票向
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及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
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
監督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向不特
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規則(試行)》等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
投資者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以下簡稱股票公開發行
並在精選層掛牌),精選層掛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
公開發行股票,證券公司承銷及投資者認購上述股票,適
用本細則。
第三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
1
業務規則及本細則的規定,對股票公開發行與承銷活動及
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等參與主體實
施自律管理。
第四條 證券公司承銷公開發行的股票,應當依據
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
制定並嚴格執行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
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落實承銷責任,防範利益沖突,
防控發行風險。
第五條 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
的業務標准和執業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
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二章 定價與配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股票公開發行,可以通過發行人和主承銷
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合格投資者網上競價或網下詢價等
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方案中
說明本次發行採用的定價方式,並在招股文件和發行公告
中披露。
精選層掛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的,
2
發行價格應當參考發行前一定期間的交易價格確定。
本細則所稱招股文件,是指公開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
會核准後,發行人公告的公開發行意向書或公開發行說明
書。
第七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詢價方式的,承銷商應
當向網下投資者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採用競價方式的
承銷商應當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並公開披露。投資價值
研究報告應當符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相關規定。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說明估值區間與歷史交易價格
和歷史發行價格的偏離情況及原因。
本細則所稱歷史交易價格,是指本次申請公開發行前
六個月內最近 20 個有成交的交易日的平均收盤價;歷史發
行價格,是指本次申請公開發行前一年內歷次股票發行的
價格。
第八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採用直接定
價或詢價方式,發行人和主承銷商確定的發行價格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至少在申購日一周前發布投資風險特
別公告:
(一)超過歷史交易價格或歷史發行價格 1 倍;
(二)超過網下投資者有效報價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的
中位數或加權平均數。
第九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直接定價或競價方式的,
3
全部向網上投資者發行,不進行網下詢價和配售。
第十條 投資者應當按照發行人和主承銷商的要求在
申購時全額繳付申購資金、繳付申購保證金或以其他方式
參與申購。凍結資金產生的利息劃入全國股轉公司設立的
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十一條 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大於網上發行數量
時,根據網上發行數量和有效申購總量的比例計算各投資
者獲得配售股票的數量。其中不足 100 股的部分,匯總後按
時間優先原則向每個投資者依次配售 100 股,直至無剩餘股
票。
第十二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
行股票,可以全部或部分向原股東優先配售,優先配售比
例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
第二節 詢價發行
第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詢價方式的,應當通過初
步詢價確定發行價格。
第十四條 在中國證券業協會注冊、符合中國證券業協
會規定條件並已開通全國股轉系統精選層交易許可權的網下
投資者可以參與詢價。
參與詢價的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
4
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
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
第十五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設置網下投
資者的具體條件,並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
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
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
第十六條 網下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報價,主承銷
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網下投資者應當遵循獨立、客觀
誠信的原則報價,不得協商報價或者故意壓低、抬高價格。
參與詢價的網下投資者應當以其管理的配售對象為單
位進行報價,報價應當包括每股價格和對應的擬申購股數
每個配售對象只能申報一個報價,同一網下投資者全部報
價中的不同擬申購價格不得超過三個。
第十七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剔除擬申購總量中報
價最高的部分,並根據剩餘報價及擬申購數量協商確定發
行價格。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
5%,因剔除導致擬申購總量不足的,相應部分可不剔除。
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超過網下初始發行量 15 倍的,
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 10%。
第十八條 股票發行價格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網下
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網下投資者應當以配售對象為單位
進行申購。
5
前款所稱有效報價,是指網下投資者申報的不低於發
行人和主承銷商確定的發行價格,且未作為最高報價部分
被剔除,同時符合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事先確定並公告的其
他條件的報價。
第十九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確定有效報
價條件、配售原則和配售方式,並按照事先確定的配售原
則在有效申購的網下投資者中確定配售對象。
第二十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網下初始
發行比例應當不低於 60%且不高於 80%。
有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安排的,應當扣除向戰略投資
者配售部分後確定網上網下發行比例。
第二十一條 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
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
資基金和其他偏股型資產管理產品、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
應當不低於其他投資者。
第二十二條 網下投資者可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自主約
定網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並公開披露。
第二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網下配售時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不得向下列投資者配售股票:
(一)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
6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
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
股子公司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銷商及其持股比例 5%以上的股東,主承銷
商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主承銷商及
其持股比例 5%以上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
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
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
子公司;
(三)承銷商及其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員和其他員工;
(四)本條第(一)、(二)、(三)項所述人士的關
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五)過去 6 個月內與主承銷商存在保薦、承銷業務關
系的公司及其持股 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已與主承銷商簽署保薦、承銷業務
合同或達成相關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 5%以上的股東、實際
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其他參與配售可能導致不當行為或不正當利益的
自然人、法人和組織。
7
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禁止對象所管理的公
募基金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
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網下投資
者有效申購數量低於網下初始發行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
商不得將網下發行部分向網上回撥,應當中止發行。網上
投資者有效申購數量不足網上初始發行量的,不足部分可
以向網下投資者回撥。
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 15 倍,不超過 50 倍的,
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數量的
5%;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 50 倍的,回撥比例為本
次公開發行數量的 10%。
有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安排的,本條所稱公開發行數
量應扣除戰略配售數量計算。
第二十五條 網下發行與網上發行應同時進行,投資者
應當選擇參與網下或網上發行,不得同時參與。
第三節 競價發行
第二十六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競價方式,除本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的投資者外,均可參與申購。
每個投資者只能申報一次。申購信息應當包括每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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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和對應的擬申購股數。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設置最低申購價格並在發行公
告中予以披露,投資者申報的每股價格不得低於最低申購
價格。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
價格確定機制。
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小於或等於網上發行數量且已設
置最低申購價格的,發行價格為最低申購價格;未設置最
低申購價格的,發行價格為投資者的最低報價。
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大於網上發行數量的,發行人和
主承銷商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發行價格:
(一)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將投資者申購報單按照價
格從高到低排序計算累計申購數量,當累計申購數量達到
網上發行數量或其一定倍數時,對應的最低申購價格為發
行價格。
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擬申購總量的 5%,因剔除導致擬申
購總量不足的,相應部分可不剔除。擬申購總量超過網上
發行數量 15 倍的,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擬申購總量的 10%。
報價大於或等於發行價格且未被剔除的投資者為有效
報價投資者。
(二)按照事先確定並公告的方法(加權平均價格或算
數平均價格)計算申購報單的基準價格,以 0.01 元為一個
9
價格變動單位向基準價格上下擴大價格區間,直至累計申
購數量達到網上發行股票數量或其一定倍數,較低的臨界
價格為發行價格。
報價在上下兩個臨界價格以內(含臨界價格)的投資
者為有效報價投資者。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在競價申購結束後根據申購情
況協商確定剔除比例和累計申購倍數。
第二十八條 投資者有效申購總量小於或等於網上發行
數量的,向投資者按有效申購數量配售股票。投資者有效
申購總量大於網上發行數量的,向有效報價投資者按比例
配售股票。
第四節 直接定價發行
第二十九條 股票公開發行採用直接定價方式的,發行
人與主承銷商應當結合發行人所屬行業、市場情況、同行
業公司估值水平等因素審慎確定發行價格,並在招股文件
和發行公告中披露。
第五節 戰略配售
第三十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可以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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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投資者配售股票,戰略投資者不得超過 10 名。公開發行
股票數量在 5000 萬股以上的,戰略投資者獲得配售的股票
總量原則上不得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 30%,超過
的應當在發行方案中充分說明理由。公開發行股票數量不
足 5000 萬股的,戰略投資者獲得配售的股票總量不得超過
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 20%。
第三十一條 參與戰略配售的投資者,應當具備良好的
市場聲譽和影響力,具有較強資金實力,認可發行人長期
投資價值,並按照最終確定的發行價格認購其承諾認購的
發行人股票。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與戰略投資者事先簽署配售協
議。發行人與主承銷商應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備戰略配售方
案,包括戰略投資者名稱、承諾認購金額或者股票數量、
限售期安排等情況。
戰略投資者參與股票配售,應當使用自有資金,不得
接受他人委託或者委託他人參與,但以公開方式募集設立
主要投資策略包括投資戰略配售股票且以封閉方式運作的
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戰略投資者本次獲得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應當不少於 6
個月,持有期自本次發行的股票在精選層掛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經發行人董事會審議通過,發行人高級管
理人員與核心員工可以通過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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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等參與戰略配售,獲配的股票數量不得超過本次公開
發行股票數量的 10%,且股票持有期限不得少於 12 個月。
前款規定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計劃的實際
支配主體為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的,該專項資產管理計劃
員工持股計劃獲配的股份不計入社會公眾股東持有的股份。
第三十四條 參與本次戰略配售的投資者不得參與網上
發行與網下發行,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未參與戰
略配售的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
的,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向戰略投資者承諾股票在精選
層掛牌後股價將上漲,或者股價如未上漲將由發行人購回
股票或者給予任何形式的經濟補償;
(二)主承銷商以承諾對承銷費用分成、介紹參與其他
發行人戰略配售等作為條件引入戰略投資者;
(三)股票在精選層掛牌後發行人認購發行人戰略投資
者及其控股子公司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
(四)發行人承諾在戰略投資者獲配股份的限售期內,
任命與該戰略投資者存在關聯關系的人員擔任發行人的董
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但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與核心
員工設立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計劃等參與戰略配
售的除外;
12
(五)除以公開方式募集設立、主要投資策略包括投資
戰略配售股票且以封閉方式運作的證券投資基金外,戰略
投資者使用非自有資金認購發行人股票,或者存在接受其
他投資者委託或委託其他投資者參與本次戰略配售的情形;
(六)其他直接或間接進行利益輸送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主承銷商應當對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准、
配售資格及是否存在本細則規定的禁止性情形進行核查、
出具專項核查文件並公開披露,要求發行人就核查事項出
具承諾函。
第三十七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文件和發行公告中披露是否採用戰
略配售方式、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准、戰略配售股票總量
上限、戰略投資者名稱、承諾認購金額或者股票數量、占
本次發行股票數量的比例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在發行結果公告中披露最終獲配的戰略投資者名稱、
股票數量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與核心員工通過專項資產管理計
劃、員工持股計劃等參與本次發行戰略配售的,應當在招
股文件和發行公告中披露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員工持股計
劃的具體名稱、設立時間、募集資金規模、管理人、實際
支配主體以及參與人姓名、職務與持有份額等。
13
第六節 超額配售選擇權
第三十八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可以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採用超額配售選擇
權發行股票數量不得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 15%。
第三十九條 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發行人應當授予
主承銷商超額配售股票並使用超額配售股票募集的資金從
二級市場競價交易購買發行人股票的權利。通過聯合主承
銷商發行股票的,發行人應當授予其中 1 家主承銷商前述權
利。
主承銷商與發行人簽訂的承銷協議中,應當明確發行
人對主承銷商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授權,以及獲授權的
主承銷商的相應責任。
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勤勉盡責,建立獨立的投資
決策流程及防火牆制度,嚴格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防
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
第四十條 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主承銷商,可以在征
集戰略投資者認購意向時,與投資者達成預售擬行使超額
配售選擇權所對應股份的協議,明確投資者同意預先付款
並向其延期交付股票。主承銷商應當將延期交付股票的協
議報全國股轉公司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北京
分公司備案。
14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股票在精選層掛牌之日起 30 日內,
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有權使用超額配售股票募集的資金,以
競價方式從二級市場購買發行人股票,申報買入價格不得
高於本次發行的發行價格,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未購買發行
人股票或者購買發行人股票數量未達到全額行使超額配售
選擇權擬發行股票數量的,可以要求發行人按照超額配售
選擇權方案以發行價格增發相應數量股票。
主承銷商按照前款規定,以競價方式購買的發行人股
票與要求發行人增發的股票之和,不得超過發行公告中披
露的全額行使超額配售選擇權擬發行股票數量。
主承銷商按照第一款規定買入的股票不得賣出。
第四十二條 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獲授權的主承銷
商使用超額配售募集的資金從二級市場購入股票,應當在
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股票數量達到采
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 5 個交易日內,向發
行人支付超額配售股票募集的資金,向同意延期交付股票
的投資者交付股票。除購回股票使用的資金及劃轉給發行
人增發股票的資金外的剩餘資金,納入全國股轉公司設立
的風險基金。
第四十三條 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保存使用超額配售
股票募集資金買入股票的完整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 10
年,記錄應當包括以下信息:
15
(一)每次申報買入股票的時間、價格與數量;
(二)每次申報買入股票的價格確定情況;
(三)買入股票的每筆成交信息,包括成交時間、成交
價格、成交數量等。
第四十四條 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
數量達到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 10 個交
易日內,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將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
情況和使用超額配售股票募集資金買入股票的完整記錄報
全國股轉公司備案。
第四十五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應當於提交發行申請時,在公開發行說明書中
明確是否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以及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
行股票的數量上限。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方案中明確並在招股文
件中披露超額配售選擇權實施方案,包括實施目標、操作
策略、可能發生的情形以及預期達到的效果等;在發行公
告中披露全額行使超額配售選擇權擬發行股票的具體數量。
在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股票數量
達到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 2 個交易日內,
發行人與獲授權的主承銷商應當披露以下情況:
(一)超額配售選擇權行使期屆滿或者累計購回股票數
量達到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發行股票數量限額的日期;
16
(二)超額配售選擇權實施情況是否合法、合規,是否
符合所披露的有關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方案要求,是否
實現預期達到的效果;
(三)因行使超額配售選擇權而發行的新股數量;如未
行使或部分行使,應當說明買入發行人股票的數量及所支
付的總金額、平均價格、最高與最低價格;
(四)發行人本次籌資總金額;
(五)全國股轉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股票承銷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協議,在
承銷協議中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明確的承銷基
數。採用包銷方式的,應當明確包銷責任;採用代銷方式
的,應當約定發行失敗後的處理措施。
公開發行股票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承銷
團承銷的,組成承銷團的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團協議,由
主承銷商負責組織承銷工作。公開發行股票由兩家以上證
券公司聯合主承銷的,所有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
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承銷團協議和承銷協議的約定進
行承銷活動,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17
第四十七條 主承銷商實施承銷前,應當向全國股轉公
司報送發行與承銷方案。
第四十八條 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的,發行人
和主承銷商應當事先約定中止發行和發行失敗的情形及安
排,並在發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發行承銷過程中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發行人和主承
銷商應當中止發行:
(一)採用詢價方式的,有效報價的網下投資者數量不
足 10 家或網下投資者有效申購數量低於網下初始發行量;
(二)預計發行後無法滿足其在招股文件中選擇的股票
在精選層掛牌標准;
(三)發行價格未在股東大會確定的發行價格區間內或
低於股東大會確定的發行底價;
(四)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事先約定並披露的其他情形;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發行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發行核准文件有效
期內,報經全國股轉公司備案,可重新啟動發行。
第四十九條 股票中止發行或發行失敗涉及投資者資金
繳付的,主承銷商應當協助發行人將投資者的申購資金加
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投資者。
第五十條 公開發行完成後,發行人應當聘請符合《證
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募集資金進行驗證,出具驗
18
資報告並報送全國股轉公司備案。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還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網下發行
過程、配售行為、參與定價與配售的投資者資質條件及其
與發行人和承銷商的關聯關系、資金劃撥等事項進行見證
並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
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掛牌之日起 10 日內,主承銷商應
當將專項法律意見書、承銷總結報告等文件報送全國股轉
公司備案。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股票發行過程中,應
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編制信息披露文
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發行人和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披
露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
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十二條 發行過程中,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公告的信
息應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通過
其他途徑披露信息的,披露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
於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時間。
第五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招股文件披露後,發行人和
承銷商可以向

Ⅳ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業務辦理指南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
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業務,明晰業務受理要
求和辦理程序,提升工作透明度,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
讓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細則》(以下簡稱《細
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南。
一、業務辦理流程
(一)申請人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提交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申請前,應
當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申
請辦理證券查詢業務,查詢擬轉讓股份的持有情況,確認擬轉
讓股份不存在限售、司法凍結等限制轉讓的情形。證券查詢業
務相關規定可在中國結算官方網站查詢。
(二)申請人依據《細則》及本指南的要求向全國股轉公
司現場提交《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確
認申請表》、股份轉讓協議、轉讓雙方或轉讓雙方代理人身份
1
證明、股份持有證明文件及其他申請文件。
除依法須經行政審批、備案等特殊情形外,申請人應當在
協議簽署之日起 6 個月內提交轉讓申請。
(三)對於符合特定事項協議轉讓業務適用情形,且申請
文件基本齊備的,全國股轉公司受理其轉讓確認申請。
(四)全國股轉公司對申請文件進行形式審核,對其中符
合條件的申請,於受理之日起(需要相關當事人補充文件的,
自申請文件齊備之日起)3 個交易日內出具確認意見,並向申
請人出具轉讓經手費收費通知書。
(五)申請人完成繳費後,領取本次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的
確認函,申請人持確認函至中國結算辦理過戶登記。
二、申請文件要求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文件,並對所提交的申請文件的真實性
准確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一)《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確
認申請表》(附件 1);
(二)股份轉讓協議正本;
股份轉讓協議中應當明確轉讓雙方、轉讓標的、轉讓數量
轉讓價格等基本要素。
股份轉讓雙方涉及以合夥企業、公司等組織形式設立的產
2
品的,應由合夥企業、公司本身簽署股份轉讓協議,管理人未
在其中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人應出具同
意本次轉讓的聲明或在股份轉讓協議中一並加蓋公章;涉及其
他產品的,應由管理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並於股份轉讓協議
中明確擬轉讓股份由產品持有,其中涉及在《證券期貨經營機
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發布前設立的證券公司定向資
產管理計劃的,可由委託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
股份轉讓一方或雙方涉及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的,或涉
及境內自然人且境內自然人委託他人提交申請的,股份轉讓協
議需要經過公證。
(三)中國結算出具的出讓方股份持有證明文件;
持有證明文件應當蓋有中國結算業務章,且查詢日期距離
轉讓申請提交日不超過 5 個交易日。
(四)轉讓雙方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及復印件(具體要求見
附件 2);
(五)申請人為集體所有制的,申請人的權力機構就本次
轉讓出具的證明文件;
(六)自然人轉讓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份的,經公證的
配偶同意本次轉讓的聲明(附件 5);
(七)未觸發掛牌公司全面要約收購條件的,掛牌公司董
3
事會、律師事務所、負責持續督導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中的任
意一方就本次轉讓未觸發掛牌公司章程中的全面要約收購條件
出具的意見書(附件 6);觸發掛牌公司全面要約收購條件但
符合豁免要約情形的,可免於要約收購的相關證明文件;
(八)擬轉讓股份由掛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持有的,或者掛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後擬轉
讓股份的,掛牌公司董事會出具的本次轉讓不違反限售及公司
章程相關規定,且不違反股份轉讓相關約定的證明文件(附件
7);
(九)依法須經行政審批、備案等方可進行的股份轉讓,
有關部門的批准、備案文件或符合相關管理要求的證明文件,
包括:
1.因涉及國有主體而須取得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
批准或備案文件,或符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相關管理要求
的證明文件;
2.因轉讓股份為銀行、證券、保險等特定行業的掛牌公
司股份,根據有關行業的股東資格或者持股比例限制的規定,
而須取得的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批准文件;
3.其他須經行政審批或備案方可進行的股份轉讓,有關
主管部門的批准或備案文件。
4
(十)屬於《細則》第四條中可申請辦理特定事項協議轉
讓業務的以下情形的,還應分別提供:
1.屬於第(二)項情形的,律師事務所就轉讓雙方是否
存在實際控制關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轉讓雙方中存在境外機構的,應由境外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
對境外機構進行查驗並出具法律意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
見書時應如實援引該境外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
2.屬於第(四)項情形的,(1)包含特殊條款的股份認
購協議或其他協議等法律文件;(2)中介機構就業績承諾實
現情況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律
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等;
(3)主辦券商出具的核查意見。
業績承諾及補償等特殊條款因故發生變更的,需提交對變
更內容、變更原因及必要性的說明。
3.屬於第(五)項情形的,行政機關就本次轉讓出具的
批准文件;屬於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內部進行
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出資企業的批復文件及抄報國有資產監
督管理機構的相關文件。
4.屬於除第(四)項、第(五)項及做市庫存股回售、轉
售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若轉讓價格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
5
每股凈資產或協議簽署日股票無收盤價的,掛牌公司持續督導
券商對本次轉讓定價方法、定價依據的合理性出具的專項意見;
(十一)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申請文件應當提交原件,其中轉讓協議、行政機關出
具的文件無法提交原件供全國股轉公司留存的,應當同時攜帶
原件及申請人加蓋騎縫章或簽字的復印件。
上述申請文件應採用中文。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為外文的
還應提供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與
外文一致的中文譯本。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在境外進行公證的,
相關公證文件需要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外交部委託的其他
駐外機構進行領事認證。
三、合規性確認
全國股轉公司針對以下要求進行合規性確認:
(一)所申請的轉讓應符合以下要求:
1.轉讓協議依法生效;
2.協議雙方為自然人或者依法設立並有效存續的法人、
其他組織;
3.受讓方符合全國股轉系統投資者適當性要求;
4.協議雙方自然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合
法授權的代表向全國股轉公司提出轉讓股份的申請;
6
5.擬轉讓股份為無限售條件流通股,法律法規、部門規
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6.依法須經行政審批或備案等方可進行的股份轉讓,已
經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或備案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7.涉及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已經按照《非上市
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8.觸發掛牌公司全面要約收購條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約情
形的,應當已完成要約並披露要約收購結果公告;
9.所申請的轉讓屬於以下情形之一:
(1)與掛牌公司收購及股東權益變動相關,且單個受讓
方受讓的股份數量不低於公司總股本 5%的股份轉讓;
(2)轉讓雙方存在實際控制關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
控制的;
(3)外國投資者戰略投資掛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轉讓;
(4)按照已披露的通過備案或審查的《公開轉讓說明
書》《股票發行情況報告書》《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收購
報告書》等文件中股東間業績承諾及補償等特殊條款,特定投
資者之間以事先約定的價格進行的股份轉讓;
(5)行政劃轉掛牌公司股份;
(6)全國股轉公司和中國結算認定的其他情形,包括:
7
做市商與掛牌公司股東履行做市庫存股回售或轉售約定;掛牌
公司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證券交易所申請公開發行股
票並上市,或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停牌期間,其契約型
私募基金、資產管理計劃、信託計劃等「三類股東」出讓其所
持股份等。
10.屬於《細則》第四條第(一)至(三)項情形、或前
述第 9 條中「三類股東」出讓情形的,轉讓價格不低於協議簽
署日該股票大宗交易價格範圍下限;轉讓協議簽署日該股票無
收盤價的,應當以最近一次發行價格、資產評估報告中的評估
價格或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等為參考,合理確定轉讓
價格。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等另有規定
的除外。
(二)所申請的轉讓應不存在以下情形:
1.擬轉讓的股份已被質押且質權人未出具書面同意函;
2.擬轉讓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結的訴訟、仲裁、其他爭議
或者被司法凍結等權利受限情形;
3.轉讓雙方或其中一方處於被限制證券賬戶交易的狀態;
4.本次轉讓可能導致規避股份限售相關規定,或者存在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的情形;
8
5.違反股份轉讓雙方作出的關於增持、減持及限售等公
開承諾;
6.協議簽署日與提交申請日間隔超過 6 個月且無行政批
准等特殊情形的;
對於需補充或更正申請材料的,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反饋意
見,申請人應及時按照反饋補充提交相關材料。申請人自收到
反饋意見 3 個月內未補充提交相關材料的,全國股轉公司終止
對該轉讓申請的審核,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於符合相關要求的,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確認意見,並向
申請人出具轉讓經手費收費通知書。
四、繳費
申請人應於全國股轉公司出具轉讓經手費收費通知書後及
時繳納轉讓經手費,並向我司提供增值稅納稅人信息(附件
8)。
繳費賬戶信息如下:
開戶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開戶行:建設銀行北京復興支行
賬戶號:11001046500053013355
五、領取確認函
申請人完成繳費並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到賬後,領取確認
9
函。
確認函的有效期為 2 個月,申請人逾期未前往中國結算辦
理過戶登記的,應當重新提交轉讓申請。
轉讓雙方應當按照確認函中載明的轉讓股份數量一次性辦
理過戶登記。涉及多個出讓方或受讓方的,全部出讓方和受讓
方應當同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並一次性完成過戶登記。轉讓
雙方未完成過戶登記前,任意一方受到限制證券賬戶交易的自
律監管措施的,中國結算不再辦理其過戶登記手續。
股份過戶登記完成後,全國股轉公司公布特定事項協議轉
讓公開信息,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轉讓價格、轉讓
數量、轉讓原因等。
六、其他
接收時間:每個交易日上午 8:30—11:30,下午 1:30—5:00
接收部門:全國股轉公司交易運行部
聯系方式:400-626-3333
業務咨詢郵箱:[email protected]
本指南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
10
確認申請表
2.身份證明文件要求
3.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模板
4.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模板
5.配偶同意轉讓聲明模板
6.全面要約收購情況說明模板
7.董事會證明文件模板
8. 增值稅納稅人信息採集表
11
附件 1
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確認申請表
申請股份轉讓情形
□掛牌公司收購 □股東權益變動
□轉讓雙方存在實際控制關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外國投資者戰略投資掛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轉讓
□業績承諾及補償等特殊條款的履行
□行政劃轉 □其他
申請
轉讓
股份
情況
證券簡稱 證券代碼
總股本 (萬股) 每股轉讓價格 (元)
擬轉讓股份數量 (股) 本次轉讓總價 (萬元)
占公司總股本比例 %
協議簽署日前收盤價/當
日最低成交價
/
擬轉讓股份限售狀態 □無限售 □全部限售 □部分限售(限售 股)
申請
人基
本情



人( 股



人)
名稱
實體性質
□掛牌公司(離職)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境外主

□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 □產品 □其他
注冊號碼/身份證號碼 證券賬戶號碼
經辦人及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本次變動前直接持股
比例
本次變動後直接持股比




名稱
實體性質
□境內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 □境外主體
□產品 □其他
是否可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 □是 □否
注冊號碼/身份證號碼 證券賬戶號碼
經辦人及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本次變動前直接持股
比例
本次變動後直接持股比

12
申請
人承
諾與
簽章
申請人已充分知悉並將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
承諾所提交股份轉讓申請材料真實、准確、完整、合法合規,並確認及承諾以下事項:
1、申請人是否已依法合規地就本次股份變動履行了應盡的信息披露義務 □是 □否
相關公告日期:
2、申請人是否處於被限制證券賬戶交易的狀態 □是 □否
3、擬轉讓股份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爭議或者被司法凍
結等權利受限情形 □是 □否
4、本次股份轉讓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
則的情形 □是 □否
5、本次股份轉讓是否違背轉讓雙方作出的公開承諾 □是 □否
6、本次股份轉讓是否違反限售及掛牌公司章程相關規定 □是 □否
7、本次股份轉讓是否存在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時仍然不能夠消除的法律障礙 □是 □否
8、擬轉讓股份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是 □否
若屬於,配偶是否已同意本次轉讓(不屬於則無需勾選) □是 □否
9、擬轉讓股份是否為此前 3 個月內通過特定事項協議轉讓受讓的股份 □是 □否
10、協議簽署日距申請日是否間隔超過 6 個月 □是 □否
出讓人(簽章) 受讓人(簽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註:
1.本表格含正反兩頁,由轉讓雙方填寫,並保證所填寫內容真實、准確、完整。
2.產品類申請人填寫的名稱及注冊號碼應當與開戶信息保持一致;
3.自然人簽章處應由申請人本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不得使用名章代替;法人、其他組
織簽章應包含公章及法人代表簽字。
13
4.轉讓申請經全國股轉公司受理後,相關協議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申請人需撤銷該轉
讓申請,撤銷 1 個月後方可再次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確認
申請。
14
附件 2
身份證明文件要求
一、境內法人
1.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2.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4.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
5.經辦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境內自然人
1.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2.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如委託他人代辦);
3.經辦人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如委託他人代
辦)。
三、私募投資基金等產品
申請人為私募投資基金的,身份證明文件如下:
1.基金業協會公示的管理人登記基本情況的全屏列印
(加蓋管理人公章);
2.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基金產品公示信息列印(加蓋管
理人公章);
3.管理人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加蓋管理人公章);
4.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5.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
6.經辦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其他各類資產管理計劃等產品,身份證明文件參照前
述要求提供。
以合夥企業、公司等組織形式設立的私募投資基金,
應當依據境內法人的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並依據前述
要求提供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的備案材料。
四、境外法人
1.所在國(地區)有權機關核發的證明境外法人主體
15
資格的證明文件(如該證明文件未包含該法人合法存續內
容,還需提供該法人合法存續證明);
2.授權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關於協議簽署以及業務
辦理的授權);
3.境外機構或有權機關出具的能夠證明授權人有權簽
署授權委託書的證明文件;
4.授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5.經辦人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五、境外自然人
1.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境外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包括:外國(地區)公民身
份證或者護照;有外國(地區)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的
永久居留證明及中國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台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香港永久性
居民身份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授權委託書(如委託他人代辦);
3.經辦人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如委託他人代
辦)。
境外主體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託書以及授權人有
權授權的證明文件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外國(地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需要經過我國駐該
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
約中規定的身份證明手續。如投資者所在國(地區)與我
國無外交關系,其提供的文件,需要經該國(地區)外交
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和我國有外交關系國家駐該國(地
區)使、領館認證後,再辦理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
證。
香港地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經我國司法部委託
的相關公證人公證,並蓋有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
司轉遞香港公證文書專用章。
澳門地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經澳門政府公證部
門或我國司法部委託的公證人公證,並經中國法律服務
(澳門)公司加蓋核驗章。
16
台灣地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經台灣地區的公證
部門公證,並由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按照 1993 年《海峽兩
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送公證書副本。台灣申請人還
應當提交接收台灣公證書的內地公證協會出具的公證書正
本與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寄送該會的副本一致的核對證明。
境外主體提交的申請材料為外文文本的,需同時提供
經過有資質的翻譯機構的翻譯和境內公證。
以上經使、領館認證或公證機構公證的文件,應當在
完成認證或公證之日起 6 個月內提交。
17
附件 3
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參考格式)
茲 證 明 , XXX ( 身 份 證 號 :
XXXXXXXXXXXXXXXXXX)在本公司/XXX 公司擔任
XXX 職務,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特此證明。
XXX 公司(蓋章)
年 月 日
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註:合夥企業參照此格式出具執行事務合夥人證明書;
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機構時,應出具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
表證明書,並需同時加蓋合夥企業與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公
章。
18
附件 4
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
(參考格式)
茲 授 權 XXX ( 身 份 證 號 :
XXXXXXXXXXXXXXXXXX)代表 XXX 公司前往全國中
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辦理將本公司持有的
XXX 公司(證券代碼:XXXXXX)的 XXX 股股份以 X 元/
股的價格轉讓給 XXX 的確認手續。
授權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XXX 公司(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年 月 日
附件:被授權人身份證復印件
註:合夥企業參照此格式出具執行事務合夥人授權委
托書。
19
附件 5
關於同意 XXX 轉讓 XX 股份的聲明
(參考格式)
聲明人:
身份證號:
本 人 與 XXX ( 身 份 證 號 :
XXXXXXXXXXXXXXXXXX)系夫妻關系。
本人知悉並同意 XXX 將其名下持有的 XX 公司(證券
代碼:XXXXXX)的 XXX 股股份以 X 元/股的價格轉讓給
XXX。
特此聲明。
聲明人(簽字):
年月日
附件:聲明人身份證復印件
註:
1.本聲明應當進行公證,但配偶持結婚證原件一同至
現場提交材料的除外;
2.若配偶一同簽署股份轉讓協議,可無需出具本聲明;
其中,配偶未持結婚證原件一同至現場的,轉讓協議中的
配偶簽字需公證。
20
附件 6
關於全面要約收購的說明
(參考格式)
1.【公司章程】
簡要陳述標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對全面要約收購
的約定情況。若公司章程中包括相關條款,應對觸發條件
豁免條件進行列示;若公司章程中未作約定,說明未做約
定即可。
2.【轉讓基本情況】
簡要陳述本次轉讓的基本情況,包括轉讓雙方及轉讓
數量,並對其中涉及觸發條件的要素進行陳述。例如,若
觸發條件為持股比例,應陳述轉讓完成後受讓方持股比例。
3.【結論】
根據公司章程的約定及本次轉讓的基本情況,明確本
次轉讓是否觸發全面要約收購;若觸發,明確是否符合相
關豁免要求並做說明。
XXX(掛牌公司董事會、律師事務所、主辦券商任
一)
(加蓋公章)
年 月 日
21
附件 7
XXXX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關於 XX 股份
轉讓的證明文件
(參考格式)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我們對 XX 的轉讓進行了確認,現將相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本次轉讓基本情況說明
針對本次轉讓中具有(或曾具有)掛牌公司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身份的轉出方 XX,介紹其當前身份狀態
及轉讓的基本情況。
二、對本次轉讓的確認結果
確認轉出方的本次轉讓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
限售規定。簡要陳述公司章程中關於限售的相關規定,並
確認此次轉讓是否違反該規定。
轉出方的本次轉讓是否違反其公開承諾,或違反與掛
牌公司實際控制人、董事會等的相關約定。
XXXX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年 月 日
22
附件 8<

Ⅳ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運行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股票的轉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股票轉讓及相關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證券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主辦券商、投資者等市場參與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有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為股票轉讓活動提供服務,並依法對相關股票轉讓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股票轉讓採用無紙化的公開轉讓形式,或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轉讓形式。第二章轉讓市場第一節轉讓設施與轉讓參與人第七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為股票轉讓提供相關設施,包括交易主機、交易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通信系統等。

第八條 主辦券商進入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進行股票轉讓,應當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取得轉讓許可權,成為轉讓參與人。

第九條轉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請開設的交易單元進行股票轉讓。

第十條交易單元是轉讓參與人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設立的、參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證券轉讓,並接受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服務及監管的基本業務單位。

第十一條主辦券商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開展證券經紀、證券自營和做市業務,應當分別開立交易單元。

第十二條交易單元和轉讓許可權的具體規定,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行制定。第二節轉讓方式第十三條股票可以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競價轉讓方式、協議轉讓方式進行轉讓。

有2家以上做市商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的股票,可以採取做市轉讓方式;除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採取競價轉讓方式。

單筆申報數量或轉讓金額符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規定標準的股票轉讓,可以進行協議轉讓。

因收購、股份權益變動或引進戰略投資者等原因導致的股票轉讓,可以申請進行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申請掛牌公司股票擬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應為推薦其股票掛牌的主辦券商或該主辦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條競價轉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採取集合競價方式的股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根據掛牌公司所屬市場層級為其提供相應的撮合頻次。

採取連續競價方式的具體條件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掛牌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同意,可以變更股票轉讓方式。

第十七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擬變更為競價轉讓方式的,掛牌公司應事前徵得該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個轉讓日內恢復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掛牌公司未按規定提出股票轉讓方式變更申請,其轉讓方式將強制變更為競價轉讓方式。第三節轉讓時間第十九條股票轉讓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轉讓時間內因故停市,轉讓時間不作順延。

遇法定節假日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休市。

第二十條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轉讓時間。第三章股票轉讓一般規定第二十一條投資者買賣股票,應當以實名方式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與主辦券商簽訂證券買賣委託代理協議,並簽署相關風險揭示書。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投資者可以通過書面委託方式或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投資者進行自助委託的,應按相關規定操作,主辦券商應當記錄投資者委託的電話號碼、網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後,應當確認投資者具備相應股票或資金,並按照委託的內容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報,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買賣委託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主辦券商交付其委託主辦券商賣出的股票或其委託主辦券商買入股票的款項,主辦券商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或買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條投資者可以撤銷委託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銷或失效的委託,主辦券商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投資者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條主辦券商應按照接受投資者委託的時間先後順序及時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報。

第二十六條申報指令應當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格式傳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條主辦券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報記錄。

第二十八條買賣股票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股或其整數倍。賣出股票時,余額不足1000股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賣出。

第二十九條股票轉讓的計價單位為「每股價格」。股票轉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價格變動單位范圍內的,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價格變動單位。

第三十條股票轉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得超過100萬股,協議轉讓除外。

第三十一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股票單筆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和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第三十二條申報當日有效。

買賣申報和撤銷申報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交易主機確認後方為有效。

第三十三條主辦券商通過報盤系統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交易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轉讓即告成立。按本細則各項規定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交易記錄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發送至主辦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嚴重後果的轉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轉讓,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認定,可以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細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轉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有權宣布取消轉讓。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轉讓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細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交易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准。

第三十六條投資者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不得賣出。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報價過程中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可以賣出。

第三十七條按照本細則達成的交易,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股票買賣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每個轉讓日發布股票轉讓即時行情、股票轉讓公開信息等轉讓信息,及時編制反映市場轉讓情況的各類報表,並通過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體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採取做市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即時行情實行分類揭示。

第四十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信息的統一管理和發布。未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發布、使用和傳播轉讓信息。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許可使用轉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將轉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第四十一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即時行情和股票轉讓公開信息發布的內容和方式。

第四十二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編制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分類指數等股票指數,隨即時行情發布。

股票指數的設置和編制方法,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行規定。第四章做市轉讓方式


第一節委託與申報第四十三條做市商應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持續發布買賣雙向報價,並在其報價數量范圍內按其報價履行與投資者的成交義務。做市轉讓方式下,投資者之間不能成交。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限價委託是指投資者委託主辦券商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股票的指令,主辦券商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股票;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股票。

限價委託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的限價申報、做市商的做市申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做市申報是指做市商為履行做市義務,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發送的,按其指定價格買賣不超過其指定數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申報數量和價格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限價申報、做市申報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四十七條做市商應最遲於每個轉讓日的9:30開始發布買賣雙向報價,履行做市報價義務。

第四十八條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報應當同時包含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且相對買賣價差不得超過5%。相對買賣價差計算公式為:

相對買賣價差=(賣出價格-買入價格)÷賣出價格×100%

賣出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等於最小價格變動單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九條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報後,前次做市申報的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第五十條做市商前次做市申報撤銷或其申報數量經成交後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應於5分鍾內重新報價。

第五十一條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不足1000股時,可以免於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並調節庫存股票數量,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3個轉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

第五十二條單個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達到掛牌公司總股本20%時,可以免於履行買入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3個轉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第二節成交第五十三條每個轉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為做市轉讓撮合時間。

做市商每個轉讓日提供雙向報價的時間應不少於做市轉讓撮合時間的75%。

第五十四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到價的限價申報即時與做市申報進行成交;如有2筆以上做市申報到價的,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做市商更改報價使限價申報到價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將到價限價申報依次與該做市申報進行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到價是指限價申報買入價格等於或高於做市申報賣出價格,或限價申報賣出價格等於或低於做市申報買入價格。

限價申報之間、做市申報之間不能成交。第三節做市商管理第五十五條證券公司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開展做市業務前,應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備案。

第五十六條做市商開展做市業務,應通過專用證券賬戶進行。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應向中國結算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備。

做市商不再為掛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的,應將庫存股票轉出做市專用證券賬戶。

第五十七條做市商證券自營賬戶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參與做市股票的買賣。

第五十八條掛牌時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應當取得合計不低於掛牌公司總股本5%或100萬股(以孰低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於10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應當取得不低於10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第五十九條做市商的做市庫存股票可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東在掛牌前轉讓;

(二)股票發行;

(三)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買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條掛牌時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須在該股票掛牌滿3個月後方可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務。

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應當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提出申請。

第六十一條掛牌時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轉讓方式變更為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為股票做市不滿6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後續加入的做市商為股票做市不滿3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應當事前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後,1個月內不得申請再次為該股票做市。

第六十二條出現下列情形時,做市商自動終止為相關股票做市:

(一)該股票摘牌;

(二)該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導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變更轉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暫停、終止從事做市業務或被禁止為該股票做市;

(四)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節做市商間轉讓第六十三條做市商間為調節庫存股等進行股票轉讓的,可以通過互報成交確認申報方式進行。

第六十四條做市商的成交確認申報是指做市商之間按指定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對手方交易單元、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以及成交約定號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和對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進行成交確認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賬戶號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做市商間轉讓股票,其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200%或當日最高成交價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50%或當日最低成交價中的較低者。

第六十七條做市商間轉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每個轉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計入該股票成交總量。

第六十八條每個轉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逐筆公布做市商間轉讓信息,包括證券名稱、成交量、成交價以及買賣雙方做市商名稱等。第五節其他規定第六十九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為該股票當日第一筆成交價。

第七十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收盤價為該股票當日最後一筆成交前15分鍾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

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七十一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實時最高10個價位的買入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最低10個價位的賣出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以及為該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做市商的實時最優10筆買入和賣出做市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

第七十二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每個轉讓日9:30開始發布即時行情,其內容主要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最近成交價、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做市商實時最高3個價位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做市商實時最低3個價位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等。第五章協議轉讓方式第七十三條單筆申報數量不低於10萬股,或者轉讓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股票轉讓,可以進行協議轉讓。

第七十四條投資者可以採用成交確認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成交確認委託是指投資者買賣雙方達成成交協議,委託主辦券商按其指定的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成交確認委託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成交約定號、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和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等內容。

第七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的成交確認申報。

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成交約定號、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和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等內容。

第七十六條交易主機接受申報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七十七條每個轉讓日的15:00至15:30為協議轉讓的成交確認時間。

第七十八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賬戶號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協議轉讓的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20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高價格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5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低價格中的較低者。

第七十九條協議轉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協議轉讓結束後計入當日該股票成交總量。

每個轉讓日結束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公布當日每筆協議轉讓成交信息,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成交價格、成交數量、買賣雙方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等。

股票轉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專用交易單元的,公布名稱為「機構專用」。第六章競價轉讓方式


第一節委託與申報第八十條股票競價轉讓採用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第八十一條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基礎層股票,交易主機於每個轉讓日的15:00,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創新層股票,交易主機於每個轉讓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集合競價的撮合頻次。

第八十二條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每個轉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4:55為連續競價時間,14:55至15:00為收盤集合競價時間。

第八十三條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限價委託是指投資者委託主辦券商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股票的指令,主辦券商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股票;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股票。

限價委託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八十四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的限價申報。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第八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限價申報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鍾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每個轉讓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每個轉讓日9:25至9:30,交易主機只接受申報,但不對買賣申報或撤銷申報作處理。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八十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採取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設置申報有效價格範圍,超出該有效價格範圍的申報無效。

第八十七條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前收盤價的50%至200%。

無前收盤價的,成交首日不設申報有效價格範圍,自次一轉讓日起設置申報有效價格範圍。

第八十八條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集合競價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前收盤價的上下20%以內。連續競價、收盤集合競價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最近成交價的上下20%以內;當日無成交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前收盤價的上下20%以內。

掛牌後無成交的股票,對申報不設置有效價格範圍。第二節成交第八十九條股票競價轉讓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

第九十條集合競價時,成交價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部成交;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兩個以上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取在該價格以上的買入申報累計數量與在該價格以下的賣出申報累計數量之差最小的價格為成交價。若買賣申報累計數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況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當日無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無前收盤價的,取其平均價為成交價。

集合競價的所有轉讓以同一價格成交。

第九十一條連續競價時,成交價的確定原則為:

(一)最高買入申報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以該價格為成交價;

(二)買入申報價格高於集中申報簿當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以集中申報簿當時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成交價;

(三)賣出申報價格低於集中申報簿當時最高買入申報價格時,以集中申報簿當時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為成交價。第三節其他規定第九十二條採取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第一筆成交價。

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通過集合競價方式產生,不能通過集合競價產生的,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

第九十三條採取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收盤價通過集合競價的

Ⅵ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引

第一條 為規范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根據《非上市
公眾公手嘩司監督管理辦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 2 號》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等規定,制
定本指引。
第二條 股份公司(下稱申請掛牌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
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應按
照本指引的要求製作和報送申請文件。
第三條 本指引規定的申請文件目錄是對掛牌申請文件的
最低要求。根據審查需要,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
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要求申請掛牌公司和相
關中介機構補充文件。如部分文件對申請掛牌公司不適用,可
不提供,但應書面說明。
申請掛牌同時股票發行的,應按照全國股轉公司規定在掛
牌申請文件中增加有關內容。
第四條 申請文件一經接收,非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不
得增加、撤回或更換。
1
第五條 申請掛牌公司應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電子申請文
件,文件中的頁碼應與目錄中的頁碼相符。
申請掛牌公司不能提供有關文件原件的,應由申請掛牌公
司律師提出鑒證意見,或由出文單位蓋章,以保證與原件一致。
第六條 申請文件所有需要簽名處,均應為簽名人親筆簽
名,不得以名章、簽名章等代替。
申請文件中需要由申請掛牌公司律師鑒證的文件,申請掛
牌公司律師應在該文件首頁註明「以下第 XX 頁至第 XX 頁與
原件一致」,並簽名和簽署鑒證日期,律師事務所應在該文件
首頁加蓋公章,並在第 XX 頁至第 XX 頁側面以公章加蓋騎縫
章。
第七條 申請掛牌公司應根據全國股轉公司對申請文件的
反饋意見提供補充材料。相關中介機構應對反饋意見相關問題
進行盡職調查或補充出具專業意見。對公開轉讓說明書修改或
補充的,應進行標示。
第八條 未按本指引要求製作和報送申請文件的,全國股
轉公司不予接收。
第九條 本指引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目錄
2
3
附錄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
申請文件目錄
第一部分 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公開轉讓說明書及推薦報告
1-1 公開轉讓說明書(申報稿)
1-2 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
1-3 法律意見書
1-4 公司章程
1-5 主辦券商推薦報告
1-6 定向發行說明書(如有)
1-7 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股東大會決議(如有)
第二部分 不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申請掛牌公坦旦司相關文件
2-1-1 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的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
牌及股票發行(如有)的報告
4
2-1-2 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或/
並)股票發行的報告(如有)
2-2 有關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及股票發行(如有)的
董事會決議
2-3 有關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及股票發行(如有)的
股東大會決議
2-4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5 股東名冊及股東身份證明文件
2-6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及持股情況
2-7 申請掛牌公司設立時和最近兩年及一期的資產評估報

2-8 申請掛牌公司最近兩年原始財務報表與申報財務報表
存在差異時,需要提供差異比較表(如有)
2-9 申請掛牌公司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簽署的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2-10 申請掛牌公司關於授權全國股轉公司代為向中國證監
會報送股票掛牌公開轉讓(或/並)定向發行申請文件等有關事
宜的委託書(如有)
第三章 主辦券商相關文件
5
3-1 主辦券商與申請掛牌公司簽訂的推薦掛牌並持續督導
協議
3-2 盡職調查報告
3-3 盡職調查工作文件
3-3-1 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目錄、相關工作記錄和經歸
納整理後的盡職調查工作表
3-3-2 有關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的依據性文件
3-3-3 歷次驗資報告
3-3-4 對持續經營有重大影響的業務合同
3-4 內核意見
3-4-1 內核機構成員審核工作底稿
3-4-2 內核會議記錄
3-4-3 對內核會議反饋意見的回復
3-4-4 內核機構對內核會議落實情況的補充審核意見
3-5 主辦券商推薦掛牌內部核查表及主辦券商對申請掛牌
公司風險評估表
3-6 主辦券商自律說明書
3-7 主辦券商業務備案函復印件(加蓋機構公章讓薯擾並說明用
途)及項目組成員任職資格說明文件
第四章 其他相關文件
6
4-1 申請掛牌公司全體董事、主辦券商及相關中介機構對
申請文件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書
4-2 相關中介機構對納入公開轉讓說明書等文件中由其出
具的專業報告或意見無異議的函
4-3 申請掛牌公司、主辦券商對電子文件與預留文件保持
一致的聲明,以及律師關於電子文件與預留文件一致的鑒證意

4-4 律師、注冊會計師及所在機構的相關執業證書復印件
(加蓋機構公章並說明用途)
4-5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國有股權設置批復文件及商
務主管部門出具的外資股確認文件(如有)
4-6 證券簡稱及證券代碼申請書
4-7 前次申報有關情況的專項說明(如有)
4-8 不予披露相關信息的原因說明或其他文件(如有)
7

Ⅶ 全國股轉公司發布:股轉系統發布優先股業務指引

全國股轉公司9月22日發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優先股業務指引(試行)》的公告,其中表示,優先股的發行備案或掛牌,應由在全國股轉系統從事推薦業務的主辦券商推薦。考慮到非公開發行的相同條款優先股經轉讓後投資者不能超過二百人的特點及優先股的流動性需求,全國股轉系統為優先股轉讓提供協議轉讓安排。全國股轉公司表示,優先股的推出,將有利於中小微企業優化財務結構,豐富投融資選擇,完善市場融資功能。業內人士對中國證券報記者分析指出,新三板推出優先股相關方案,主要目的在於完善整個市場的融資功能,但同時不排除是為即將推出的分層與轉板試點作鋪墊。

主辦券商推薦

為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優先股試點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以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相關業務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制定了《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優先股業務指引(試行)》,並就有關事項進行公告。

《業務指引》中規定,普通股股東人數與優先股股東人數合並累計不超過二百人的掛牌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規定發行優先股的,應當向全國股轉公司履行備案程序。優先股的發行備案或掛牌,應由在全國股轉系統從事推薦業務的主辦芹蘆券商推薦。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盡職調查基礎上,分別對本次優先股發行出具推薦工作報告和法律意見書。

信息披露要求方面,發行人應當按照掛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相關業務規則,及時披露對優先股轉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優先股掛牌、付息、調息、贖回、回售,優先股股東表決權的恢復、行使、變動,優先股股東分類表決,優先股募集資金的存放、使用,分配利潤或剩餘財產,以及轉換為普通股等。掛牌公司按照全國股轉系統信息披露的相關業務規則,對重大事件發布臨時公告時,如該重大事件對優先股價格或優先股股東權益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在臨時公告中予以專門說明。

提供協議轉讓安排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22日還就優先股相關業務規則進行了答記者問。其中指出,按照《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的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優先股的基本條件是:(1)合法規范經營;(2)公司治理機制健全;(3)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針對「什麼樣的公司適合發行優先股融資」的問題,全國股轉公司表示,一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發塵早行優先股補充一級資本,滿足資本充足率的監管要求;二是資金需求量較大、現金流穩定的公司,發行優先股可以補充低成本的長期資金,降低資產負債率,改善公司的財務結構;三是創業期、成長初期的公司,股票估值較低,通過發行優先股,可在不稀釋控制權的情況下融資;四是進行並購重組的公司,發行優先股可以作為收購資產或換股的支付工具。

全國股轉公司指出,按照《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第一,發行人數上,每次發行對象不得超過200人,且持有相同條款優先股的發行對象累計不得超過200 人。第二,只能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優先股,合格投資者范圍主要包括:(1)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託公司和保險公司等;(2) 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投連險產品、基金產品、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等;(3)實收資本或實收股本總額不低於人民幣500萬的企業法人;(4)實繳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500萬元的合夥企業;(5)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符合國務院相關部門規定的境外戰略投資者;(6)除發行人董事、高級派首雀管理人員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類證券賬戶、資金賬戶、資產管理賬戶的資產總額不低於人民幣 500萬元的個人投資者;(7)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合格投資者。

全國股轉系統表示,頒布優先股相關業務規則具有積極意義。開展優先股試點是證券市場的重點創新工作之一。全國股轉系統上線優先股產品,是落實《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等相關政策的具體措施,有利於中小微企業優化財務結構,豐富投融資選擇,完善市場融資功能。

針對優先股的轉讓方式,全國股轉公司指出,考慮到非公開發行的相同條款優先股經轉讓後投資者不能超過二百人的特點及優先股的流動性需求,全國股轉系統為優先股轉讓提供協議轉讓安排。此外,優先股的轉讓涉及系統開發、測試以及市場參與各方的技術銜接,目前全國股轉公司正積極推進相關工作,並將在技術條件具備後,為優先股提供轉讓服務。因此,建議發行人和主辦券商,在優先股發行過程中,慎重選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短期內無轉讓需求的投資者,並嚴格控制投資者人數。同時, 發行人、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分別在定向發行優先股說明書、主辦券商推薦工作報告和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中,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其所認購的優先股,存在暫時不能轉讓的風險。

Ⅷ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治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掛牌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提升掛牌公司治理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開轉讓的公司(以下簡稱掛牌公司)。
第三條 掛牌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的規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和內部控制機制,完善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與運作機制,規范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和選聘,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對不同市場層級的掛牌公司制定差異化的自律管理制度。第四條 掛牌公司應當按照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持續督導協議的約定,接受主辦券商的指導和督促,配合核查工作,為主辦券商開展持續督導工作創造必要條件。
第五條 掛牌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破產管理人等自然人、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辦券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業務規則,誠實守信,自覺接受全國股轉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六條 在掛牌公司中,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掛牌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國有控股掛牌公司根據《公司法》和有關規定,結合企業股權結構、經營管理等實際,把黨建工作有關要求寫入公司章程。
第二章 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一節 股東大會
第七條 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大會的職責,以及召集、召開和表決等程序,規范股東大會運作機制。
掛牌公司應當制定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為章程附件。
第八條 掛牌公司股東大會應當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原則,授權內容應當明確具體。股東大會不得將其法定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
第九條 掛牌公司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和年度股東大會,保證股東能夠依法行使權利。年度股東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應當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後的 6 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不定期召開,出現《公司法》規定應當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情形的,應當在 2 個月內召開。在上述期限內不能召開股東大會的,掛牌公司應當及時告知主辦券商,並披露公告說明原因。
第十條 掛牌公司董事會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在本規則
第九條規定的期限內按時召集股東大會。全體董事應當勤
勉盡責,確保股東大會正常召開和依法行使職權。
監事會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應當
以書面形式提出。董事會不同意召開,或者在收到提議後
3
10 日內未做出書面反饋的,監事會應當自行召集和主持臨
時股東大會。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
提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不同意召開,或者在收到提議後 10 日內未做出反饋的,上述股東可以書面提議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監事會同意召開的,應當在收到提議後 5 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出通知的,視為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連續90 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之前召集股東大會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不得低於 10%。監事會或者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掛牌公司董事會、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一條 股東大會提案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屬於股東大會職權范圍,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第十二條 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以公告的形式向全體股東發出通知。股東大會通知中應當列明會議時間、地點,並確定股權登記日。股權登記日與會議日期之間的間隔不得多於 7個交易日,且應當晚於公告的披露時間。股權登記日一旦確定,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東
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 10 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 2 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
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除前款規定外,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後,召集人不得
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東大會不得對股東大會通知中
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提案進行表
決並作出決議。股東大會通知和補充通知中應當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體內容,以及為使股東對擬討論事項做出合理判斷所需的全部資料或解釋。
第十四條 股東大會通知發出後,無正當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東大會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確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原定召開日前至少 2 個交易日公告,並詳細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掛牌公司股東大會應當設置會場,以現場會
議方式召開。現場會議時間、地點的選擇應當便於股東參
加。掛牌公司應當保證股東大會會議合法、有效,為股東
參加會議提供便利。股東大會應當給予每個提案合理的討
論時間。
精選層掛牌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提供網路投票方
5
式。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創新層、基礎層掛牌公司,股東
大會審議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單獨計票事項的,應當提供網
絡投票方式。
第十六條 股東大會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
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
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
董事主持。
監事會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監事會主席主持。監
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監事會副主
席主持;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
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主持。
股東依法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召集人推選代表主
持。
第十七條 股東以其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
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決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掛牌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分股
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掛牌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該掛牌公司的股份。確
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應當在一年內依法消除該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關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對應的表
決權,且該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
總數。
6
第十八條 股東與股東大會擬審議事項有關聯關系的,
應當迴避表決,其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
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
另有規定和全體股東均為關聯方的除外。
第十九條 科技創新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
業務規則的規定,發行擁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特別表決權
股份相關安排,應當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擬持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及其關
聯方應當迴避表決。
第二十條 持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應當為公司董事,且在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的 10%以上。每份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權數量應當相同,且不得超過每份普通股份的表決權數量的 10 倍。存在特別表決權股份的公司表決權差異的設置、存續、調整、信息披露和投資者保護等事項,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特別表決權僅適用於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大會特定決議事項。除前述事項外,持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與持有普通股份的股東享有的權利完全相同。
第二十二條 股東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託他人投票。股東依法委託他人投票的,掛牌公司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掛牌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有關條件的股東可以向公司股東徵集其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徵集投票權應當向被徵集人充分披露具體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進行。掛牌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徵集投票權制度,但是不得對徵集投票權設定適當障礙而損害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應當充分反映中小股東意見。鼓勵掛牌公司股東大會在董事、監事選舉中推行累積投票制。採用累積投票制的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具體實施辦法。精選層掛牌公司單一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東會在董事、監事選舉中應當推行累積投票制。
第二十五條 除累積投票制外,股東大會對所有提案應當逐項表決。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應當按照提案的時間順序進行表決,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不得對同一事項不同的提案同時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中止或不能作出決議外,股東大會不得對提案進行擱置或不予表決。
第二十六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以及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創新層、基礎層掛牌公司股東大會審議下列影響中小股東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對中小股東的表決情況應當單獨計票並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潤分配政策,或者進行利潤分配;
(三)關聯交易、對外擔保(不含對合並報表范圍內子公司提供擔保)、對外提供財務資助、變更募集資金用途等;
(四)重大資產重組、股權激勵;
(五)公開發行股票、申請股票在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交易;
(六)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及公司章程規
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股東大會會議記錄由信息披露事務負責
人負責。出席會議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會議主持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並保證
會議記錄真實、准確、完整。會議記錄應當與現場出席股
東的簽名冊和代理出席的授權委託書、網路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決資料一並保存。
第二十八條 公司章程中應當載明監事會或者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產生的必要費用由掛牌公司承擔。
第二十九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當聘請律師對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程序、出席會議人員的資格、召集人資格、表決程序和結果等會議情況出具法律意見書。創新層、基礎層掛牌公司召開年度股東大會以及股東大會提供網路投票方式的,應當聘請律師按照前款規定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節 董事會、經理
第三十條 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董事會的職責,以及董事會召集、召開、表決等程序,規范董事會運作機制。掛牌公司應當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報股東大會審批,並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為章程附件。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的人數及人員構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董事會成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知識、技能和素質。鼓勵掛牌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精選層掛牌公司應當設立兩名以上獨立董事,其中一名應當為會計專業人士獨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職資格等事宜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董事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戰略、提名、薪酬與考核等相關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權履行職責。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責等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董事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確保掛牌公司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並關注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掛牌公司應當保障董事會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為董事正常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董事會閉會期間行使董事會部分職權的,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授權的原則和具體內容。掛牌公司重大事項應當由董事會集體決策,董事會不得將法定職權授予個別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三十四條 掛牌公司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董事會,規范董事會議事方式和決策程序。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 10 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發出會議通知。董事會會議議題應當事先擬定,並提供足夠的決策材料。
第三十五條 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有關聯關系的,應當迴避表決,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掛牌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精選層、創新層掛牌公司應當設董事會秘書作為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應當取得全國股轉系統董事會秘書資格證書,負責信息披露事務、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投資者關系管理、股東資料管理等工作。基礎層掛牌公司未設董事會秘書的,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作為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負責上述事宜全國股轉公司參照董事會秘書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管理。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應當列席公司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空缺期間,掛牌公司應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代行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職責,並在三個月內確定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人選。公司指定代行人員之前,由董事長代行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職責。
第三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記錄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出席會議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和記錄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會議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條 掛牌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三節 監事會
第三十九條 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監事會的職責,以及監事會召集、召開、表決等程序,規范監事會運行機制。掛牌公司應當制定監事會議事規則,報股東大會審批,並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為章程附件。
第四十條 監事會的人員和結構應當確保監事會能夠獨立有效地履行職責。監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具備有效的履職能力。
第四十一條 監事會應當了解公司經營情況,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職的合法合規性,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維護掛牌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監事會可以獨立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
第四十二條 監事會發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或者公司章程的,應當履行監督職責,向董事會通報或者向股東大會報告,也可以直接向主辦券商或者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第四十三條 掛牌公司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監事會,規范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決策程序。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臨時會議可以根據監事的提議召開。監事會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發出會議通知。監事會會議議題應當事先擬定,並提供相應的決策材料。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可以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內部及外部審計人員等列席監事會會議,回答所關注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 監事會會議記錄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出席會議的監事、記錄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監事會會議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章 董事、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節 任職管理
第四十六條 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名、選聘程序,規范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選聘行為。職工監事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選舉產生。掛牌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的任職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等規定。掛牌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掛牌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一)《公司法》規定不得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二)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期限尚未屆滿;
(三)被全國股轉公司或者證券交易所採取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紀律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四)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財務負責人作為高級管理人員,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會計專業知識背景並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十八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董事會中兼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和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人數總計不得超過公司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掛牌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公司監事。
第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掛牌公司應當披露該候選人具體情形、擬聘請該候選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響公司規范運作,並提示相關風險:
(一)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全國股轉公司或者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三次以上通報批評;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上述期間,應當以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等有權機構審議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聘任議案的日期為截止日。
第五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被提名後,應當自查是否符合任職資格,及時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職資格的書面說明和相關資格證明(如適用)。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對候選人的任職資格進行核查,發現候選人不符合任職資格的,應當要求提名人撤銷對該候選人的提名,提名人應當撤銷。
第五十一條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辭職應當提交書面辭職報告,不得通過辭職等方式規避其應當承擔的職責。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時生效:
(一)董事、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最低人數;
(二)職工代表監事辭職導致職工代表監事人數少於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會秘書辭職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關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董事、監事填補因其辭職產生的空缺,或者董事會秘書完成工作移交且相關公告披露後方能生效。在辭職報告尚未生效之前,擬辭職董事、監事或者董事會秘書仍應當繼續履行職責。發生上述情形的,公司應當在 2 個月內完成董事、監事補選。
第五十二條 掛牌公司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發生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公司主動報告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離職。
第五十三條 掛牌公司應當在掛牌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備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職業經歷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況。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化,公司應當自相關決議通過之日起 2 個交易日內將最新資料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備。
第五十四條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公司掛牌時簽署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新任董事、監事應當在股東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其任命後 2 個交易日內,新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董事會通過其任命後 2 個交易日內簽署上述承諾書並報備。
第二節 行為規范
第五十五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嚴格履行其作出的公開承諾,不得損害公司利益。
第五十六條 董事應當充分考慮所審議事項的合法合規性、對公司的影響以及存在的風險,審慎履行職責並對所審議事項表示明確的個人意見。對所審議事項有疑問的應當主動調查或者要求董事會提供決策所需的進一步信息。董事應當充分關注董事會審議事項的提議程序、決策許可權、表決程序等相關事宜。
第五十七條 董事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涉及表決事項的,委託人應當在委託書中明確對每一事項發表同意、反對或者棄權的意見。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無表決意向的委託、全權委託或者授權范圍不明確的委託。董事對表決事項的責任不因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責。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會會議上接受超過二名董事的委託代為出席會議。
第五十八條 掛牌公司董事在審議定期報告時,應當認真閱讀定期報告全文,重點關註定期報告內容是否真實准確、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編制錯誤或者遺漏,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是否發生大幅波動及波動原因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異常情況,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報告期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並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響公司未來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的重大事項和不確定性因素等。董事應當依法對定期報告是否真實、准確、完整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不得委託他人簽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簽署。董事對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無法保證或者存在異議的,應當說明具體原因並公告。
第五十九條 董事長應當積極推動公司制定、完善和執
行各項內部制度。董事長不得從事超越其職權范圍的行為。董事長在其職權范圍(包括授權)內行使權力時,遇到對公司經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時,應當審慎決策,必要時應當提交董事會集體決策。對於授權事項的執行情況,董事長應當及時告知全體董事。董事長應當保證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的知情權,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撓其依法行使職權。董事長在接到可能對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投資者投資決策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六十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的董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並對外披露:
(一)連續二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
(二)任職期內連續十二個月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次數超過期間董事會會議總次數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一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有權了解公司經營情況。掛牌公司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監事的知情權,為監事正常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協助任何人不得干預、阻撓。監事履行職責所需的有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六十二條 監事應當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以及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監事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對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提出罷免的建議。監事發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存在違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行為,已經或者可能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及時向董事會、監事會報告,提請董事會及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第六十三條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等,不得擅自變更、拒絕或者消極執行相關決議。
第六十四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積極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執行財務管理制度,重點關注資金往來的規范性。
第六十五條 董事會秘書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積極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執行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做好相關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六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給掛牌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股東、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
第六十七條 股東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掛牌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等不得剝奪或者限制股東的法定權利。
第六十八條 掛牌公司應當建立與股東暢通有效的溝通渠道,保障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的知情權、參與決策和監督等權利。掛牌公司申請股票終止掛牌的,應當充分考慮股東的合法權益,並對異議股東作出合理安排。
第六十九條 掛牌公司應當制定利潤分配製度,並可以對現金分紅的具體條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潤的使用原則等作出具體規定,保障股東的分紅權。精選層掛牌公司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公司章程中明確一定比例的現金分紅相對於股票股利在利潤分配方式中的優先順序。
第七十條 掛牌公司

Ⅸ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 定向發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
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和申請掛牌公司(以下合稱發
行人)的股票定向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
《公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公眾公司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
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制定本
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股票定向發行,是指發行人向符
合《公眾公司辦法》規定的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
發行過程中,發行人可以向特定對象推介股票。
第三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
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應當在取得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自律監管意見後,報中國證券監督管
1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四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所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
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發行
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
責,保證發行人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實、准確、完整。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時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資料,
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發行對象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
關規定及時向發行人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得要求或者協助發行人
隱瞞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五條 主辦券商應當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請
文件進行全面核查,獨立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
明書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
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明書中與
其專業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負責。
2
第六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
所、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
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
勤勉盡責,不得利用定向發行謀取不正當利益,禁止泄露
內幕信息、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縱股票交易
價格。
第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相關文件進行自律審
查,通過反饋、問詢等方式要求發行人及相關主體對有關
事項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披露。
第八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事項出具的自律審查
意見不表明對申請文件及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作出保證,也不表明對發行人股票投資價值或者投
資者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發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應當符合《公眾公司辦法》關
於合法規范經營、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發行對象等方面
的規定。
3
發行人存在違規對外擔保、資金佔用或者其他權益被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嚴重損害情形的,應當在相關情形
已經解除或者消除影響後進行定向發行。
第十條 發行人、主辦券商選擇發行對象、確定發行價
格或者發行價格區間,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維護發
行人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發行對象可以用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認購定
向發行的股票。
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的,所涉及的資產應當權屬清晰、
定價公允,且本次交易應當有利於提升發行人資產質量和
持續經營能力。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的規定,
在股東大會決議中明確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
第十三條 發行對象承諾對其認購股票進行限售的,應
當按照其承諾辦理自願限售,並予以披露。
第十四條 發行人董事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應
當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重
大資產重組和股份回購事宜。
第十五條 發行人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發行股票的,應當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
的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無需提
供主辦券商出具的推薦文件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
4
見書。
發行人對定向發行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
性負責,發行人的持續督導券商負責協助披露發行相關公
告,並對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的規范性履行持續督導職責。
第十六條 全國股轉公司受理發行人申請文件至新增股
票掛牌交易前,出現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或者其他影
響本次發行的重大事項時,發行人及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持
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提交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七條 發行人在定向發行前存在表決權差異安排的,
應當在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中充分披露並特別提示表決
權差異安排的具體設置和運行情況。
第十八條 由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特殊原因導致定
向發行相關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發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應當在發行相關公告中說明未按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
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發行人應當
披露。
第二節 募集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監管
和責任追究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募集資金使用的分級審
5
批許可權、決策程序、風險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募集資金專項賬
戶,該賬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用於主營業務及相
關業務領域,暫時閑置的募集資金可以投資於安全性高、
流動性好、可以保障投資本金安全的理財產品。除金融類
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用於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其他權
益工具投資、其他債權投資或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
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營業
務的公司,不得用於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過質押、委託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
變募集資金用途。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在驗資完成且簽訂募集資金專戶
三方監管協議後可以使用募集資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募集資金:
(一)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或者預計不能在規定期限
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
控制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行
政處罰,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書面形式自律監管措施、紀
律處分,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因違法行為被司法
機關立案偵查等;
6
(三)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說明書中披露
的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變更資金用途的,應當經發行
人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及時披露募集資金用途
變更公告。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以自籌資金預先投入定向發行說
明書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資金能夠使用後
以募集資金置換自籌資金。置換事項應當經發行人董事會
審議通過,主辦券商應當就發行人前期資金投入的具體情
況或安排進行核查並出具專項意見。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
募集資金置換公告及主辦券商專項意見。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每半年度對募集資金
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核查,出具核查報告,並在披露年度報
告和中期報告時一並披露。主辦券商應當每年對募集資金
存放和使用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
並在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時一並披露。
第三章 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一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就定向發行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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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決議,並及時披露董事會決議公告和董事會批準的定
向發行說明書。
董事會作出定向發行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具體發
行對象(是否為關聯方)及其認購價格、認購數量或數量
上限、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事項;
(二)發行對象未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發行
對象的范圍、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發行對象及發行
價格確定辦法、發行數量上限和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
事項;
(三)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發行股票的,董事
會決議應當明確交易對手(是否為關聯方)、標的資產、
作價原則及審計、評估等事項;
(四)董事會應當說明本次定向發行募集資金的用途,
並對報告期內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股票認購合
同。認購合同應當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票的數量或數
量區間、認購價格、限售期、發行終止後的退款及補償安
排、糾紛解決機制等。
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應當在認購合同中約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發行經發行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批
准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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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
票的,資產涉及的審計報告或評估報告最晚應當於股東大
會通知公告時一並披露。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作出決
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
二以上審議通過。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發行人應當及時
披露股東大會決議公告。
股東大會決議應當明確授權董事會辦理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期滿後發行
人決定繼續發行股票的,應當重新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
股東參與認購或者與發行對象存在關聯關系的,發行人董
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表決時,關聯董事或者關
聯股東應當迴避。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最終認購對
象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持有發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東或者與前述主體存在關聯關系的,
且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時相關董事、股東未迴避表決的
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
進行審議。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出席股東
大會的全體股東均擬參與認購或者與擬發行對象均存在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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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關系的,可以不再執行表決權迴避制度。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說明
書後,董事會決議作出重大調整的,發行人應當重新召開
股東大會並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
審議。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年度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
的規定,授權董事會在規定的融資總額范圍內定向發行股
票,該項授權至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
第三十三條 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發行人股
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事項後,按照相關規定出具書面
意見,發行人及時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披露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
所出具的書面意見後,按照相關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
定向發行申請材料。
全國股轉公司對報送材料進行自律審查,並在二十個
交易日內根據審查結果出具無異議函或者作出終止自律審
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披露
認購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
10
發行對象確定後,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發行對象
認購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出具專項核查意見。發
行人應當將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和中介機構專項核查
意見一並披露,經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後,發行人披露認購
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認購結束後,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認購結果公告。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認購結束後及時辦理驗資
手續,驗資報告應當由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發行人應當與主辦券商、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
行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新增股票
掛牌手續,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等文件。
第二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參照本章第一節除第三十二
條之外的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作出決議,並聘請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分別對本次
定向發行的合法合規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書面意見披露後,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
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出具自律監管意見,並及時披露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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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和進展公告。
第四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收到發行人申請出具自律監
管意見的相關文件後,於二十個交易日內出具自律監管意
見,並依據發行人的委託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參照本章第一
節的相關規定安排繳款認購。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發行對
象確定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參照本章
第一節的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章 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在申請其股票掛牌的同時,可以
申請定向發行股票。發行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或全
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履行繳款驗資程序,
並將本次發行前後的股票一並登記、掛牌。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符
合全國股轉系統股票掛牌條件和本規則第九條規定,且不
得導致發行人控制權變動。
發行對象應當以現金認購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的股
12
票。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申請掛牌前完成定向發行
事項的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程序,並將掛牌同時定向發
行的申請文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披
露無法掛牌對本次定向發行的影響及後續安排。
第四十六條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掛牌與發行相關文件一並進行自律
審查,審查無異議的,出具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發行人
應當在取得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
條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應當按
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申
請出具掛牌及定向發行的自律監管意見。全國股轉公司出
具自律監管意見後,根據發行人的委託,將自律監管意見
發行人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查資料報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
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的
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發行
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體在本次發行
中認購的股票應當參照執行全國股轉公司對於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掛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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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不得
在股票掛牌前使用募集資金。
第四十九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並進入創
新層的,發行對象應當為《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投資者以及符合基礎層投資者適當
性管理規定的投資者。
發行人按照前款規定完成發行後不符合創新層進入條
件的,應當按照認購合同的約定終止發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條 申請掛牌公司就定向發行事項未取得中國證
監會核准文件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自律審查意見,但符
合掛牌條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本章未
作規定的,適用本規則除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
二條之外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審查與終止自律審查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的定向發行申請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審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發
行人、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全國股
轉公司,全國股轉公司將中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
14
(一)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
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
或者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市場禁入、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監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暫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請文件中記載的財務資料已過有效期,需要
補充提交;
(五)發行人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理由正當並經
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出現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發行人、主辦券
商和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未及時告知全國股轉公司,全國股
轉公司經核實符合中止自律審查情形的,將直接中止自律
審查。
第五十三條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
三項中止自律審查後,發行人根據規定更換主辦券商或者
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更換後的機構應當自中止自律審查
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盡職調查,重新出具相關文件,並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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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機構出具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況
作出說明。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止自律
審查後,主辦券商或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更換相關簽字人員
的,更換後的簽字人員自中止自律審查之日起一個月內,
對原簽字人員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
況作出說明。主辦券商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核查報告。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六項中止自律
審查的,發行人應當在中止自律審查後三個月內補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的相關情形。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審查的情形消除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可以向全國股轉公
司申請恢復審查。
第五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將
終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
(一)發行人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
(二)發行人主動撤回定向發行申請或主辦券商主動
撤銷推薦的;
(三)發行人因發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產等事項依
法終止的;
(四)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止自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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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未能在三個月內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規則第五十三條
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相關事項;
(五)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六)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票的,非現金資
產不符合本規則相關要求;
(七)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不符合掛牌條
件的;
(八)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對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的終止自律
審查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的五個
交易日內,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復核。
第六章 監管措施與違規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出具警示函;
(五)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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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求公開更正、澄清或說明;
(七)要求公開致歉;
(八)要求限期參加培訓或考試;
(九)要求限期召開投資者說明會;
(十)暫停解除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議發行人更換相關任職人員;
(十二)暫不受理相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或其
相關人員出具的文件;
(十三)暫停證券賬戶交易;
(十四)限制證券賬戶交易;
(十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
(四)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
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一)編制或披露的發行申請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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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動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
(二)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和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三)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實、准
確、完整,但未達到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
程度;
(四)發行人未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發行程序或未及時
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五)發行申請文件前後存在實質性差異且無合理理
由;
(六)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重大事項或者未及
時披露;
(八)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全國股轉公司反饋意見,
且未說明理由;
(九)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工作;
(十)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無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辦券
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相關工作;
(十一)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
情節輕重採取紀律處分:
(一)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認定存在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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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未經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或未經中國證監會
核准,擅自發行股票;
(三)偽造、變造發行申請文件中的簽字、蓋章;
(四)發行人按照本規則第十五條定向發行,發行人
或相關主體出具的承諾或相關證明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
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發現相關主體涉嫌違反法
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發行人發行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
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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