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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投資股票

發布時間:2023-02-02 17:48:07

❶ 挪用資金罪量刑標准2022

一、什麼是挪用資金罪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對象則是本單位的資金。所謂本單位的資金,是指由單位所有或實際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的財產。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具體地說,它包含以下二種行為:

1、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這是較輕的一種挪用行為。其構成特徵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而挪用本單位資金,具用途主要是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但未用於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數額較大,且時間上超過三個月而未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2、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

這種行為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只要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的就構成犯罪。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進行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所謂「非法活動」。就是指將挪用來的資金用來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這里的「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行為人只要具備上述三種行為中的一種就可以構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時具備,上述挪用資金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具有管埋、經營或者經手財物職責的經埋、廠長、財會人員、購銷人員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調配、使用、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資金挪作他用。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具體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工。上述的董事、監事和職工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三是上述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包括集體性質的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另外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其他職工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貸本單位資金,並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仍故意為之。

二、挪用資金罪應當如何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 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❷ 挪用10萬炒股歸還犯罪既遂嗎

法律分析:是的。挪用公款後又退還款的,雖然歸還了,但是已經完成了挪用公款的犯罪構成,涉嫌犯罪。通常情況下,如果挪用資金用來炒股,但是之後歸還的這個時候,就已經構成了挪用公款罪,但是由於有歸還的這個情節,所以可以從輕處罰,如果屬於10萬應該屬於數額巨大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❸ 國有商業銀行職工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客戶資金炒股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資金罪)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公款罪)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改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資金罪)

「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公款罪)

法條釋義:

一、概念和構成

1979年刑法中並沒有規定挪用公款罪,在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增補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修改後的刑法(俗稱新刑法)又在第384條對該罪名進行了修改完善。由於法條規定得過於原則,司法實踐難以操作,為此兩高紛紛出台司法解釋。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該解釋的頒行,引起爭議。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作了解釋,糾正了上述司法解釋。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制度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即國有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貨幣資金。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公物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而除此之外的其它公物則不包括在內。

(二)客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
1、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
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下列三種情形: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對這一規定,我認為要注意兩個問題:
人大解釋的效力高於兩院解釋,兩院與之抵觸的解釋自動失效;且該解釋可以溯及到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實施之日。

2、挪用公款罪三種不同情況的認定及處罰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於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盡管刑法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無需達到數額較大即可追訴,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實際上各地都規定了起點數額,如上海的規定是1萬元。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上海立案標准為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上海立案標准為3萬元以上
3、挪用公款數額的計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4、「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的含義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三)、主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包括: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村民委員會等村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規定的七種協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和發放;(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和發放;(三)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發放;(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其目的是暫時非法佔用公款。

二、對本罪的認定

(一)、挪用公款與拆借資金的區別

一般拆借只是違法違紀,但情節嚴重的可以上升為犯罪。

1、概念上的區別。前者是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公款挪為個人使用;而後者是銀行或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的行為方式。

2、行為方式上的區別。前者是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或集體對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為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後者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的人同意,並通過拆借協議、貸款合同,這是民事法律關繫上的債權關系。

3、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是犯罪行為;後者只是一種違背財經制度的違紀行為。

4、當然,後者可以升格成前者。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為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可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認定拆借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既要依據刑法,也要考慮金融法方面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6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准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二)、挪用公款與借貸公款

所謂借貸公款行為,是指單位將公款借貸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行為。借貸行為違反了財經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違法性。但是,我國並未設立借貸公款罪,借貸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法律沒有規定。所以,將借貸行為歸為挪用公款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借貸行為和挪用行為,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因此,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但兩者又有明顯區別: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這些人,對內有經營決策權、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挪用則一般是個人決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經過批准),辦理一定的手續。挪用,是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合法性。

1、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為應以挪用論處:行為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貸,或由他人借款後又轉歸自己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借貸行為具備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2、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可作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顯著輕微,不宜以挪用公款論處。

三、挪用公款罪與他罪的區分

(一)、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體客體對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侵犯的對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國家財經管理中七種特定款物的專用制度,侵犯的對象限於特定款物。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現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項,並且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掌握國家救災、救濟等款物的財會人員或有權調撥特定款物的人員,即直接責任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為了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則是為了單位另行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兩者在客觀上都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兩者在客觀上均是利用職務之便;主觀上兩者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但是,作為兩種不同犯罪形式,兩者又有如下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只是暫時使用,後者具備非法佔有的故意,並沒有打算歸還。

2、構成犯罪的時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須非法控制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才構成犯罪;而貪污罪只要非法佔有了公物即構成犯罪。

3、在特定情況下的法律後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過一萬元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時,超過三個月後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為犯罪;而貪污行為一經實施,即使在案發前全部退贓也不影響其犯罪的構成。

4、刑程度不同。後者要比前者處罰重。

(三)、區分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行為表現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兩者的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依法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於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應按挪用公款罪論處。

(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及財產所有權;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及接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在的非國有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和資金所有權。可見,前者所侵害客體的范圍,比後者廣。

(3)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公司、企業所有公共財產屬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資金、有價證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後者既包括當然的公共財產,也包括擬定的公共財產以及接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在的非國有單位的資金。

(4)刑罰不同。前者比後者刑罰輕。

(四)、挪用公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1、如果批准者與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後參與共同使用公款的,應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論處。

2、如果挪用人以迂迴申請、隱瞞款項真實用途、導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損失的,對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對因被騙而批准或同意的領導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則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三、刑事責任

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相關鏈接: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2001年10月26日)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

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2000)12號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0年2月24日)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2005年7月31日)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2003年10月10日)

8、《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2000)7號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27日)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
1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2000年3月15日)

76.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點標准:
(1)挪用公款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進行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如存銀行、集資、炒股票、經營活動等)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1)挪用公款20萬元以上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2)挪用公款10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
(3)挪用公款雖不滿20萬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節。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起點標准:
(1)挪用公款20萬元以上,在一審宣判前未能退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為個人使用的。

❹ 挪用資金投資股票獲得收入在刑法如何定性

根據《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❺ 用職務便利挪用老闆100萬炒股虧光了法律怎麼處理

涉嫌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具體規定: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另外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❻ 會計無心工作迷上炒股,挪用公款8年沒被發現,挪用公款會被如何處罰

近期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上發布了一起案件,這起案件是江蘇省濱海縣農業農村局原總賬會計呂杭軍在工作期間非法挪用公款炒股,八年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了數百萬元的公款進行炒股來牟取私利,同時還使用公款購買房產和其它生活支出,最終導至有七十餘萬元一直未能還上,二零二零省委巡視組在對當地進行巡察發現了違規套取現金行為,最終呂杭軍挪用公款被發現,他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的相關法規,而且由於挪用數額很大,並且時間也很長,所以會被判處十年以上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罰。

這又是一個人性被貪婪吞噬的典型案例,但同時也反應了基層工作中的很多問題,如果單位里從來沒有公款挪用的情況出現,那麼他也就沒有機會在其中做手腳,這個案例值得我們深刻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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