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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收購前購買股票算信息泄露

發布時間:2025-05-03 22:49:42

Ⅰ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埋帶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證券發行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三節 持續信息公開

第四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購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七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八章 證券交易服務機構

第九章 證券業協會

第十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彎敏蘆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交易市場的行為。

第六條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證券發行

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或者審批;未經依法核准或者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

第十一條 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有關文件。

發行公司債券,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的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公開發行證券所提交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報送方式,由依法負責核准或者審批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拿賣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交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組成人員任期、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訂,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條件負責核准股票發行申請。核准程序應當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參與核准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與發行申請單位有利害關系;不得接受發行申請單位的饋贈;不得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單位進行接觸。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司債券發行申請的審批,參照前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不予核准或者審批的,應當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證券發行申請經核准或者經審批,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之前發行證券。

第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審批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尚未發行證券的,停止發行;已經發行的,證券持有人可以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行人返還。

第十九條 股票依法發行後,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公司法有關發行新股的條件,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也可以向原股東配售。

上市公司對發行股票所募資金,必須按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批准。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發行新股。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證券承銷業務採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後剩餘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第二十二條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糾正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第二十六條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事先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包銷證券的,應當在包銷期滿後的十五日內,將包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代銷證券的,應當在代銷期滿後的十五日內,與發行人共同將證券代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股票發行採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並交付的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一條 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第三十二條 經依法核準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

第三十三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

證券交易的集中競價應當實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採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第三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所開立的賬戶保密。

第三十九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除前款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五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第四十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並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和收費辦法。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一條 持有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東,應當在其持股數額達到該比例之日起三日內向該公司報告,公司必須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屬於上市公司的,應當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該股東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時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執行。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致使公司遭受損害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四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須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請。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符合產業政策同時又符合上市條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條 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經法定驗證機構驗證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法律意見書和證券公司的推薦書;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第四十六條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後,其發行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證券交易所應當自接到該股票發行人提交的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安排該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條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上市公司應當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經核準的股票上市的有關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條規定的上市申請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一)股票獲准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

(三)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喪失公司法規定的上市條件的,其股票依法暫停上市或者終止上市。

第五十條 公司申請其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由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第五十一條 公司申請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債券的期限為一年以上;

(二)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公司申請其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第五十二條 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上市的董事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六)公司債券的實際發行數額。

第五十三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後,其發行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證券交易所應當自接到該債券發行人提交的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安排該債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發行人應當在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債券上市報告、核准文件及有關上市申請文件,並將其申請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五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暫停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二)公司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公司債券上市條件;

(三)公司債券所募集資金不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履行義務;

(五)公司最近二年連續虧損。

第五十六條 公司有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後果嚴重的,或者有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該公司債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責令關閉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法暫停或者終止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

第三節 持續信息公開

第五十八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依法發行股票,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依法發行公司債券,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當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依法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的,還應當公告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十九條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條 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並予公告:

(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三)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

(四)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一條 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年度報告,並予公告:

(一)公司概況;

(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三)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

(四)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而該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超過凈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持有股份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法院依法撤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作出的公告,應當在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報刊上或者在專項出版的公報上刊登,同時將其置備於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公告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況進行監督。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承銷的證券公司及有關人員,對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不具備其他上市條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資格的,應當及時作出公告。

證券交易所依照授權作出前款規定的決定時,應當及時作出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六十七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活動。

第六十八條 下列人員為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一)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

(三)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十九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下列各項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條 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不得買入或者賣出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第七十二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三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

(三)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四)私自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買賣證券。

第七十五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第七十六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購

第七十八條 上市公司收購可以採取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的方式。

第七十九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書面報告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股人的名稱、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量;

(三)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二)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

(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四)收購目的;

(五)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六)收購的期限、收購的價格;

(七)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

(八)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所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

收購人還應當將前款規定的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條 收購人在依照前條規定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後,公告其收購要約。

收購要約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八十四條 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

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准後,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條 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所有的股東。

Ⅱ 上市公司實施回購的期限一般是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22〕 4 號
現公布《上市公司股份回購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監會
2022年1月5日
上市公司股份回購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購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購本公司股份的行為: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三)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四)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手臘老東權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項所指情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最近一期每股凈資產;
畢升(二)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格跌幅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有利於公司的可持續發展,不得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回購股份中應當忠誠守信,勤勉盡責。
第四條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依據本規則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履行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無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五條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可以結合實際,自主決定聘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並與回購股份方案一並披露。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回購股份相關事宜進行盡職調查,並保證其出具的文件真實、准確、完整。
第六條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證券欺詐等違法違規活動。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滿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無重大違法行為;
(三)回購股份後,上市公司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債務履行能力;
(四)回購股份後,上市公司的股權分布原則上應當符合上市條件;公司擬通過回購股份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
(五)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局者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回購股份並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第(一)項。
第八條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之一進行:
(一)集中競價交易方式;
(二)要約方式;
(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通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進行。
上市公司採用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關於要約收購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條上市公司用於回購的資金來源必須合法合規。
第十一條上市公司實施回購方案前,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由證券交易所監控的回購專用賬戶;該賬戶僅可用於存放已回購的股份。
上市公司回購的股份自過戶至上市公司回購專用賬戶之日起即失去其權利,不享有股東大會表決權、利潤分配、公積金轉增股本、認購新股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權利,不得質押和出借。
上市公司在計算相關指標時,應當從總股本中扣減已回購的股份數量。
第十二條上市公司在回購期間不得實施股份發行行為,但依照有關規定實施優先股發行行為的除外。
第十三條上市公司相關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期間減持股份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關於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因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導致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三十的,投資者可以免於發出要約。
第十五條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在自回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因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三年內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進行轉讓,未按照披露用途轉讓的,應當在三年期限屆滿前注銷。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履行預披露義務後,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
第十六條上市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採用要約方式、集中競價方式回購股份的,視同上市公司現金分紅,納入現金分紅的相關比例計算。
第十七條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實施股份回購的,可以依法一並授權董事會實施再融資。上市公司實施股份回購的,可以同時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時間由上市公司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三章回購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八條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並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因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對董事會作出授權的,應當在決議中明確授權實施股份回購的具體情形和授權期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根據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會、股東大會提案權的回購提議人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議回購股份的,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
第二十條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作出回購股份決議後兩個交易日內,按照交易所的規定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會決議及獨立董事的意見;
(二)回購股份方案。
回購股份方案須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發布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
第二十一條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就回購股份事宜發表獨立意見。
第二十二條回購股份方案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回購股份的目的、方式、價格區間;
(二)擬回購股份的種類、用途、數量及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
(三)擬用於回購的資金總額及資金來源;
(四)回購股份的實施期限;
(五)預計回購後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六)管理層對本次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財務及未來發展影響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董事會作出回購股份決議前六個月是否存在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行為,是否存在單獨或者與他人聯合進行內幕交易及市場操縱的說明;
(八)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事項。
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還應當披露股東預受要約的方式和程序、股東撤回預受要約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東委託辦理要約回購中相關股份預受、撤回、結算、過戶登記等事宜的證券公司名稱及其通訊方式。
第二十三條上市公司應當在披露回購股份方案後五個交易日內,披露董事會公告回購股份決議的前一個交易日登記在冊的前十大股東和前十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回購方案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三日,披露股東大會的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前十大股東和前十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第二十四條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回購股份方案的,應當對回購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項逐項進行表決。
第二十五條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後及時披露回購報告書。
回購報告書至少應當包括本規則第二十二條回購股份方案所列事項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後擬予以注銷的,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回購股份的決議後,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七條未經法定或章程規定的程序授權或審議,上市公司、大股東不得對外發布回購股份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披露後,非因充分正當事由不得變更或者終止。確需變更或終止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並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用於注銷的,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
第四章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特殊規定
第二十九條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交易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價格不得為公司股票當日交易漲幅限制的價格;
(二)不得在交易所開盤集合競價、收盤前半小時內及股票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股份回購的委託。
第三十條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在下列期間不得實施:
(一)上市公司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季度報告、業績預告或業績快報公告前十個交易日內;
(二)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內;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並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履行公告義務:
(一)上市公司應當在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公告;
(三)在回購股份期間,上市公司應當在每個月的前三個交易日內,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購進展情況,包括已回購股份總額、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支付的總金額;
(四)上市公司在回購期間應當在定期報告中公告回購進展情況,包括已回購股份的數量和比例、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支付的總金額;
(五)上市公司在回購股份方案規定的回購實施期限過半時,仍未實施回購的,董事會應當公告未能實施回購的原因和後續回購安排;
(六)回購期屆滿或者回購方案已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停止回購行為,並在二個交易日內公告回購股份情況以及公司股份變動報告,包括已回購股份總額、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以及支付的總金額等內容。
第五章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要約價格不得低於回購股份方案公告日前三十個交易日該種股票每日加權平均價的算術平均值。
第三十三條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應當在公告回購報告書的同時,將回購所需資金全額存放於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三十四條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股東預受要約的股份數量超出預定回購的股份數量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同比例回購股東預受的股份;股東預受要約的股份數量不足預定回購的股份數量的,上市公司應當全部回購股東預受的股份。
第三十五條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境內上市外資股的,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上市公司及相關方違反本規則,或者未按照回購股份報告書約定實施回購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股份回購信息公開前,該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該信息的人,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購,有《證券法》第五十五條禁止行為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規則以及證券交易所規定披露回購信息的,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其補充披露、暫停或者終止回購股份活動。
第四十條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規則以及證券交易所規定披露回購股份的相關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為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出具專業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履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違反行業規范、業務規則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並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製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16日施行的《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證監發〔2005〕51號)、2008年10月9日施行的《關於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補充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39號)、2018年11月20日施行的《關於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的通知》(證監會公告〔2018〕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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