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外商投资企业不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强化投资保护;规定主管部门在审核有关行业、领域准入许可时,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规定了不依法平等对待外资企业、违法限制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不履行政策承诺、强制转让技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条例》执行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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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境外企业来国内发行原始股票合法吗
中国证券市场不允许境外公司在中国发行股票。很明显,你所说的情况是骗子所为。其次,中国并没有完全实行金融开放,境外任何公司或个人的集资行为都是非法的。第三,公司发行股票必须通过深沪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中国证券报》等主流媒体发布公告,亿客飞的行为完全是非法的。
想要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请登录巨潮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官网)查看股票发行的有关法律规定。
Ⅲ 外国企业向中国员工发行股票或期权,中国员工如何合法获得相应股份
去券商机构开一个涉外投资账户。
Ⅳ 为什么中外合资企业不能在国内上市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面临法律冲突 在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过程中,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使得中外合资企业在从一个由主要股东控制的公司向一个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的转变过程中,需要解决一些法律冲突和差异。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方面的冲突与差异 法律基础的差异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法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上市公司适用的是《公司法》,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均规定有关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应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于1979年7月,1990年及2001 年进行了二次较大的修正。《公司法》制订于1993年12月,1999年12月进行了一次修正,2004、2005年进行了修正。二个法律之间的内容有较大差异,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法律冲突。主要有如下方面: 1、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法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而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法律冲突是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 1995年第1号)的行政规章的形式来解决,但在法律效力上仍存在着。 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2、公司的权力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改组成股份公司后,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的权力机构确定为股东会,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决策程序。 3、董事的产生不同。中外合资企业董事的产生采用委派制即由股东委派产生,而上市公司的董事则是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这种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造成在工作中董事的立场存在冲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应当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其工作出发点;而中外合资企业由于董事是由股东委派的特点决定,其董事必然是以所派出的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其工作出发点。这是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一个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要的观念和法律问题。董事的产生不同也影响着董事会决策上的公正性。所以在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过程中董事的立场的转换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承销中外合资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为上市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协助公司解决的观念和法律问题。 4、权力机构的召集和决策程序不一样。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没有股东大会因此不存在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而上市公司由于是一个公众性的公司,因此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有非常严格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如提前30天发出通知、规定股东登记日、对于列入股东大会的议案应事先公布等。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权力机构,其决定的内容与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存在区别。中外合资企业作为有限公司,董事会不需要对社会公众负责,所以其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公告,而由其章程进行规定。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公司须设立监事会, 而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必设机构。所以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需要成立监事会。 公司成立的程序不一致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其授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这里存在着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应由谁进行审批的问题,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 号)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工商登记机构有差异,中外合资企业的登记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而上市公司的登记注册则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企业可以采用先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而后进行注册资本到位并验资,这种情况将会导致公司成立经营的时间和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只要中外合资公司经营合法,注册资金到位时间晚于公司成立时间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的连续计算,因为,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与其他上市公司一样是需要具备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如果中外合资企业在成立后能连续三年实现盈利,则注册资金到位迟于公司成立时间并不影响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国法律所拥有的法人资格,当然也不会影响盈利的计算。 权力机构决议的效力不一致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后,若涉及公司的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则需要经过原审批机构的批准程序,而上市公司则由按法定程序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可生效。这个冲突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上市公司带来操作上的麻烦,也会与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后在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方面存在冲突。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对中外合资的上市公司按规定需要进行批准生效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采用备案制或事后审查制的方法管理,以解决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在信息披露上与上市公司现有规定的冲突。 会计核算的差异 根据财政部财会[2001]62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在2002年1月1日之前中外合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适用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而上市公司适用的是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二者会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主要如下: 1、企业发展基金及储备基金的提取。 在《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投资人权益中包括了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而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则是以盈余公积金来反映。 2、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制度》设有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作为流动负债进行核算;《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类似的法定公益金是在股东权益中进行核算。 3、在2002年1月1日以前, 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规定计提八项减值准备,所以中外合资改制成股份公司后需要计提八项减值准备并需要进行追溯调整。2002年1月1日后,外商投资企业将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后将会使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和上市公司在八项减值准备计提上与上市公司适用的会计制度基本一致。若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股份公司则在对其前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时需要计提八项准备并进行追溯调整。 4、长期投资的核算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25%以上,且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力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而《企业会计制度》则规定在对外投资占被投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上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2002年1月1日后,外商投资企业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后将会使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和上市公司适用的会计制度基本一致。 外方投资者的法律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有国外投资者的投资,而对于国外投资者的行为既与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的紧密相关,又涉及到与外国投资者相关的国家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1、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是依其所在地国家法律成立的法人, 因此其是否是一个合法设立并且延续的法人,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后具有重要影响。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其外方股东依其注册地法律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由于某些国家法律对本国企业向国外投资有限制性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所在国对其向中国投资是否具有法律限制、(如有)限制内容及其对中外合资上市公司的影响。 3、与中国公司对外投资一样, 国外股东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也需要经过必要的决策程序,因此,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批准对中国进行投资的程序和批准情况。 4、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向国外进行技术出口或投资都有各种形式的限制。 在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如对中国合资公司以技术出资或向中国合资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则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是否在所在国拥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是否依其所在国的法律可以在中国以技术进行投资或进行技术转让,如有限制则还需要向公众披露这种限制对于上市公司的影响。 对于上述问题,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我们建议,在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中,若外方股东对合资企业控股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聘请外方股东所在地的法律专业机构对上述问题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当考虑介绍主要外方股东所在地的国家的与本次上市有关的法律知识。
Ⅳ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上市的条件
允许上市,主要参照各个上市板块的条件。例如新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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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挂牌可行性分析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一般是依据前述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两种方式由外商独资企业转为中外合资企业。但需注意,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引入的中国股东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不得为自然人。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第二章第2.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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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挂牌实务问题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向商委申请股改应报送下列文件:
(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2)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3)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4)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5)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6)公司章程;
(7)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
(8)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9)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10)可行性研究报告。
以展唐科技(430635)为例。2007年8月23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根据当时国务院规定,该机构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发《关于同意设立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沪外资委协漕[2007]3792号),批复同意设立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投资者签署的展唐有限合资合同和章程。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向公司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2007]2985号)。展唐科技是首家在新三板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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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
1) 对发起人要求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2) 对投资产业的要求
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的要求。
3) 审批权限的规定
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4)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5) 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以展唐科技(430635)为例。展唐科技有三名外国股东,且全部股东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其经营范围主要为从事与电子通信相关的技术和软件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属于当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并且获得了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批复。
6) 关于注册资本、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及盈利要求的规定
根据修正前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该令颁布实施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注册资本至少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且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25%。《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还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据此,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要求有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然而,由于《暂行规定》出台较早,后续一些法律法规已经将关于注册资本、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及盈利要求的限制性规定突破。现行《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3000万元,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也未强制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除了《公司法》外,关于取消前述限制要求的规定也在不断出台落定。
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虽未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持有少于25%的股份,但该通知中的第三条规定,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次,《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为了进一步明确已取消对注册资本及外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颁布实施了《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明确删除了《暂行规定》第七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规定。从此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无须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也无须一定要达到25%。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要求有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商务部办公厅于2014年6月24日已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明确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下一步,我部将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然而在之后的《2号令》中,并未删除原《暂行规定》中关于‘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的相关条款,修正过后的《暂行规定》仍规定,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商务部办公厅的一个函件是否可以对抗国务院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求有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对于该问题仍依赖于各地掌握政策的尺度,具体执行需依照当地省级部门的要求。
相关新三板挂牌案例:珍吾堂(833113),财务报表显示持续亏损,2014年6月12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取得批准号为商外资津台港澳侨字[2013]0105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7) 关于锁定期的要求
外资企业发起人股份的流转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业务规则》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仅规定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的限制。显然三年的限制期不利于外资企业股份的流通。
《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其第五部分第六条第(二)项“现行有关外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仍按照现行外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审核办理。此外,根据商务部办公厅于2009 年3 月20 日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下发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商办资函[2009]75号)的批复内容,“《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八条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 年后进行’源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 号)第147 条之规定。鉴于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已做出了修订,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第142 条的规定,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限售期满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应经具有相应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限售期应按照《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而不再适用《暂行规定》中三年的限制。
以南京旭建(430485)为例。南京旭建于2011年6月取得南京市投资促进委员会的批复(宁投外管[2011]174号),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其中发起人香港锦发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为境外公司,按照暂行规定,其股票应锁定至2014年6月。但在南京旭建2014年1月22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载明“股份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截止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之日,股份公司成立已满一年,因此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该外资股份公司成立并未满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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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挂牌七大疑难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在新三板挂牌?
通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通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第四条规定“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通程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满足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的条件后,可以申请在新三板挂牌。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未就外商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设置其他附加条件。
二、是否可以设立或者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通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类型。
通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通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通程《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通程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前述法律法规设立,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应先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商投资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引入中国股东作为发起人。外商投资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产业、审批权限做出了具体规定。
发起人方面,《暂行规定》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投资产业方面,《暂行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
审批方面,《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应达到最低限额人民币3千万元,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是否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因此,不论是直接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无须达到人民币3千万元,外国股东持股比例也无须达到注册资本的25%。
五、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是否要求改制前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明确“经研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的股票限售期?
《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文作者认为《暂行规定》与《公司法》关于发起人限售期限不一致,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理由如下:
《公司法》(1993年颁布)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鉴于当时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暂行规定》参照《公司法》规定,要求发起人股份应在公司成立3年后进行。
《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其一年内不得转让,”且第二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更未提及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售情形。
此外,作为《暂行规定》的制定部门,商务部应秉承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精神。
七、境内自然人能否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共同设立、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在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定向增发成为其股东。
对于第一种情形,《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此,境内自然人共同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制度障碍。
在实践层面,各省市出台了有关规定,比如《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中国大陆自然人与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公司。”
通程如前述湖南省规定,其内容已经突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湖南省规定的有效性存疑。即使在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全国股转系统认可其效力,其针对的是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与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公司成立的合法合规性与避免影响挂牌进度考虑,我们建议在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审慎引入境内自然人作为发起人。
对于第二种情形,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是“外国股东与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共同举办可理解为共同投资设立,因此,现行法律法规对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发或者股权转让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禁止性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日葵在上市之前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使71名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商务部办公厅出具商办资函,批复:“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在上市公司长荣股份中,2004年5月20日,台湾有恒与境内自然人李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台湾有恒将其持有的长荣股份49%无偿转让予李莉。2004年7月23日,公司就取得了天津市政府颁发的变更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李莉作为内地自然人持有合资企业股权。
Ⅵ 外企能在中国A股上市吗
可以是可以,但问题是没有那个外国公司到中国来上市
更多的都是投一个资本或者收购一个壳后立刻转手套现卖掉
比如:湖北荆州地区的老牌国企公司,【活力二八】洗衣粉公司,后来破产卖给了日本人,后来这个公司的所属权就是日本人的,后来日本人把公司壳直接转手卖了接近2亿(买来的时候不到1亿)给一家光伏企业,这个公司现在叫【三安光电】
活力二八作为上市公司,有亿短暂时间是属于日本的
类似的事情还有百事可乐入股到汇源果汁,都已经把汇源果汁完全转变成为美国的公司,结果证监会和国资局出来干涩,要把汇源果汁强制收购为国有企业,禁止卖给外国公司,于是汇源果汁在A股上市的计划难产了,最后在香港上市,把股份还是卖给了百事可乐。
换句话说,在中国A股的上市公司是有的,只不过更多是有入股限制的,一般不能超过50%,如果是政治问题的,超过30%都不行,比如汇源果汁,上海汽车,东风汽车等,里面的中药技术都是小日本提供的,不说你也懂的。
Ⅶ 国外上市的公司可以回中国上市吗
隶属于国外的公司,在外国注册的,暂时并不能够回中国上市,以后或许政策改变,倒是有可能。如果是中国企业已经在国外上市的,可以由证券公司举荐过IPO,能不能上市要看公司的业绩以及其他方面是否符合中国上市标准。
Ⅷ 外国企业可以在中国上市吗
依外国法律在境外设立的外国公司目前不能在中国上市,所谓的国际板尚在研究中;依中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控股公司,符合证券法和监管部门关于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可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交易所挂牌上市让中国经济从多方面获益。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为此创造条件,推动该目标早日实现。当下经济危机席卷全球,正是中国实施这一规划的良好时机。
其一,中国储蓄率长期居高不下(超过50%),政府和民间都积累了大量资本,允许优质的境外企业发行A股,可以给中国的民间财富提供更多投资选择和分享全球市场收益的机会。由于一些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已经占有相当的份额,允许像可口可乐、大众汽车、宝洁、耐克这样的跨国公司在中国上市,也可以让中国在消费外国品牌的同时分享到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利润。
其二,允许外国公司在中国上市,有利于增强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话语权。欧美国家长期以来过度消费,目前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均陷入困境,政府和家庭的债务规模及债务占GDP的比重不断上升,这和中国约2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和银行体系中近50万亿人民币的存款形成鲜明对比。在欧美市场信贷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中国庞大的资金池对亟需资本的跨国公司拥有巨大吸引力。中国可以借此将自身的资本优势转化国际市场上更大影响力。
中国投资欧美市场,既可以通过海外投资的形式“走出去”,也可以将外国企业“请进来”来上市融资。相比之下,海外投资需要面临投资目的国政治、法律和市场等多方面的风险,例如中国铝业公司对力拓的投资。而跨国公司在中国上市融资或发行异地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就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行政规章、会计准则,接受中国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Ⅸ 外商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可以在a股上市吗
外资公司控股全资公司还没有在大陆上市的先例,但是合资公司可以。大陆上市的审批程序更严格于香港。是否资产重复上市,取决于你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和审批资料(企业架构),有可能也非可能。
以后若是推出国际板,那就完全没有问题了。
拓展资料:
《证券法》
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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