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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用外资发行股票

发布时间:2023-03-17 17:36:47

⑴ 考题,急寻答案!股票境外间接上市的形式

(一)中国公司股票境外上市的概念及形式

1、概念

中国公司股票境外上市,是指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机构进行股票挂牌银纤基交易的上市形式。 2、形式

可分为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

(1)直接上市。是指中国的企业依据境外某国(地区)的有关立法及股票发行上市规则,通过发行外资股并取得在境外证券交易机构进行股票交易资格的上市方式。

从1993年6月至今已有青岛啤酒、北人印刷、国际华能、中国电信中国石化、广深铁路、东方航空、北京机场、中国国航、中国石油、中国财险、中国人寿、中海油田、中国建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一百多家企业实现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境外交易机构的直接上市。

(2)间接上市。是指中国的企业通过在境外证竖如券交易机构收购已上市公司或在境外注册对中国境内企业的控股公司(离岸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实现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的上市形式。

中国企业的境外间接上市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上市形式,目前在境外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主要有新浪、搜狐、网易、金蝶、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锋谨网通、联想集团、神州数码、TCL国际、中国制药、中国电力等200多家公司。

⑵ 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对上市公司有何影响:,境内一股,合美股是多少呢

不需要折算,除非需要境内计算公司市值
给你举个例子你秒懂,这个例子是指第一次上市的公司,不是二次上市和二次以上的,那个很复杂
比如一家公司在美国发行1000万股,就是按美元计价,只是公司注册地在中国而已。众所周知的原因,在境内注册的公司,在美国上市很麻烦,所以打算美国上市的公司,都会成立一家境外控股公司,宏源以这个公司名义在美国上市
如果是境内公司直接在美国上市,股份就不需要折算了,已经在美国直接折算成股份了
境外上市哪唤控股境内,比较复杂,境内公司,只是上市公李绝凯的子公司,要具体看境外公司控股权
港股上市,也是如此,但上市审核没有美国那么复杂
国企很少去美国上市的,基本都在香港
原因很简单,美国的长臂管辖
至于影响,美国对外资上市,尤其是纳斯达克,审核没那么严,所以国内大堆小公司去美国上市捞钱。美国退市很简单的,不像境内,退市很复杂。
所以在美国或者香港上市,没在境内上市影响那么大

⑶ 我国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哪些

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也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在境外上市时,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除了应符合我国的有关法规外,还须符合上市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条件。境外上市外资股主要由H股、N股、S股等构成。

红筹股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但主要业务在中国内地或大部分股东权益来自中国内地的股票。红筹股已经成为内地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一条重要渠道。但红筹股不属于外资股。

(3)中国企业用外资发行股票扩展阅读:

外资股按上市地域可以分为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1、境内上市外资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原来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并在我国境内上市的股份,投资者限于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这类股票称为B股,B股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

2、境外上市外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它也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在境外上市时,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除了应符合我国的有关法规外,还须符合上市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条件。

⑷ 中国银行业的IPO为什么要引入外资

中国其实并不缺钱,为什么还要加紧引进外资?在引进外资问题上,中国政府与学者们普遍认为,吸引外资是为了弥补国内投资资金的不足和引进国际先进技术。中国缺少国内建设资金吗?好像并非如此。目前,中国的居民储蓄总量十分庞大,金融机构的存贷差(存款余额大于贷款余额之差)不断扩大:截至2003年7月末,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达10.61万亿元,全部金融机构(含外资机构)本外币并表的各项存款余额为20.79万亿元,而各项贷款余额仅为16万亿元,存贷差高达4.79万亿元。[1]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半数的存贷差说明,金融机构有数万亿的巨额资金未能贷放出去,中国目前并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同时,连年外贸赢余和巨额外汇储备亦表明中国的国际收支状况良好,不存在引进外资平衡国际收支的强烈需求,况且外商直接投资也远未带动中国产业的技术进步并明显改善工业结构[2],那么中国千方百计地引进外资的动机究竟为何?

一、国内投资需求乏力的几大因素

1.资金投向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

从1995年开始,国有企业进入了破产、倒闭的高潮。由于国内工业技术落后,大量小规模的重复投资,使得主要工业品生产能力的利用率相当低,同业之间陷入过度竞争的长期消耗战。1995年全国工业普查发现,主要工业品有三分之二生产能力闲置,其中的37.2%利用率不到50%[3],工业企业的盈利率迅速下滑。在此情况下,国内企业为了提高自己的市场地位而努力寻求与外商合资,甚至不惜让渡大量的股权,外商趁机大批进入中国。跨国公司在资金、技术、品牌和企业管理方面处于全面竞争优势,因此中国的国有企业面临更大的生存压力,大批国有企业被挤垮,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华的资本技术密集型投资项目大量增加,对中国的石化、机械、弊森电子、钢铁等国有重化工业构成了重大打击。随着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大批工人下岗失业,就业安全感的普做清遍消失使人们的收入预期下降,社会购买力明显萎缩。

直接面对就业压力的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经济、确保财税收入,一方面采用一切手段招商引资,吸引外资的数量成了考核各级政府官员政绩的重要指标;另一方面又施加各种压力,迫使国有银行大量放贷给与当地政府存在各种利益关系的国有企业,75%的贷款依然流向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但这些国有企业的产品并没有充分的市场需求,形成严重的产品积压,不但加大了通货紧缩压力[4],也令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随之上升。1998年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实际上升4,900多亿元纯卜前,1999年实际上升5,800多亿元,2000年实际上升3,700多亿元。[5]国有银行为了在每年的不良贷款指标考核中过关,不得不“惜贷”,对求贷企业提出过苛的要求,以规避坏帐风险和相应的政治责任。这就出现上述巨额“存贷差”。在目前的经济体制下,中国出现了存贷差过高与“资金饥渴症”同时并存的情况。

2.国债投资效应递减

1997年以后,中国出现了在社会购买力不足基础上的商品过剩,通货紧缩接踵而至,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出口严重受阻,国内生产和就业压力骤然增大。鉴于国内外泡沫经济的教训以及90年代以来国内两极分化的加剧,中国政府认识到通货膨胀对经济和社会的破坏性后果,于是在1998年采用积极财政政策,通过赤字财政和国债投资来刺激内需。截至2002年12月末,国债余额已达1.93万亿元,比上一年增长23.7%,约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9%;政策性银行金融债余额为10,054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7.8%,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9.9%,两项合计已接近国内生产总值的30%[6]。再加上目前靠财政支撑的养老金支付有3万至7万亿元左右的资金缺口[7],国家债务的实际规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远远超出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所以,依靠发行国债刺激内需这一政策已经达到极限,无法再进一步制造需求了。

3.经济信用缺失导致投资短期化

影响企业投资扩大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国内信用的严重缺失。合同失效和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国内商业信用极其低下,各种经济欺诈行为泛滥,严重冲击了市场竞争秩序,使得投机取巧、恶意钻营成为企业行为的“典范”,从而大大恶化了企业经营的外部环境,抑制了企业正常的投资需求,加剧了个人和企业投资行为的短期化。个人投资者宁可选择投资风险较大、但交易体系电子化的股票债券,也不愿意投资实业。不少国内企业根本无意于改进技术和管理,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而是竞相钻政策和法律的空子,投机钻营获取短期利益,甚至一些正当经营的企业为了维持生存也不得不从事部份非法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企业即使想寻找新的长期投资项目,也越来越艰难,本国企业的长期投资没有空间,意味着中国企业的成长前景日益暗淡,破产倒闭的数量会越来越多。

4.出口市场不稳定

中国出口的比较优势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上,质量、档次偏低,主要依靠价格和数量竞争,因此容易遭致贸易保护主义的抵制。中国在入世谈判中对美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妥协,进一步加剧了出口市场的不稳定。目前,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特别是今年以来美国、日本与欧盟一再要求人民币升值,反映出各国保护本国产品和市场、禁止中国商品低价倾销的意愿。中国的出口越来越明显地受到国际市场风险的影响和制约[8],粗放型的出口必然要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

5.中央财政面临巨大压力

近几年,中国宣称实现了8%的经济增长,但银行的经营状况却未根本好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于1999年至2000年间向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转移了1.4万亿元的不良资产,使当年的不良贷款率下降了约10个百分点。尽管如此,按照国际5级分类标准,2002年末4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仍高达26.1%,不仅远远高于4%至6%的国际同业水平,而且也大大超出了10%的国际警戒线。

国有商业银行的坏帐转移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实质上只是将债务从银行的帐面上转移到中央财政的帐外记录里而已。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这1.4万亿不良贷款的资金大部份是通过由中央财政担保发行的特别债券来筹集的[9]。这些由政府开办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一小部份不良资产、回收一些现金后,剩余的无法解决的不良资产就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帐面上表现为巨额资产损失,这笔损失构成了事实上的中央财政赤字。按照比较乐观的估计,不良资产的30%可能回收为现金,那么4大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损失将高达9,800亿元[10]。其结果不外是两种,或者是国有商业银行为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认购的债券在银行帐面上表现为“垃圾债券”或资产损失,这实际上等于银行转移出去的坏帐又回来了,如果不加以改变将导致银行系统的金融危机;或者是中央财政承认国有商业银行的这笔巨额资产损失,用财政拨款逐年弥补,这将表现为中央财政的债务负担一次性增加1万亿左右,构成对已经不胜负荷的中央财政的沉重压力。在潜在的金融危机和巨大的财政赤字的压力之下,中国政府更需要有大量的外汇储备以应付不测。

正因为上述几大不利因素的存在,中国政府遂不遗余力引进外资以维持经济的增长。随着国债投资效应的递减和本国企业可选择投资项目告罄,吸引外资变得更加紧迫,许多地方纷纷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对下级政府和直属的政府机构层层分解、下达招商引资的责任指标,甚至对招商引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重金奖励政策。近年来中国国内的稳定依赖于经济的增长,而经济增长则在相当大程度上得益于大量流入的外资。如果外资流入量下降,中国经济可能会发生严重困难。

二、用引进外资抵消资本外逃

各地地方政府官员和国有企业经理热衷于引进外资,并不完全是出于急国家建设之需,还有他们希望与国外挂钩、以便安排在国外的后路的个人考虑。从这层意义上看,中国特色的引进外资有一个副产品,即资本外逃。这自然使中国政府深为苦恼。

当外商被中国经济“一枝独秀”的幻象所吸引时,中国的资本外逃也同时扩大,日益严重。中国外逃的贪官到底有多少?这恐怕永远是个无法确知的谜。

据一份未经证实、网上流传的资料,截至2003年6月30日,在党政部门、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中共党员及党员干部失踪、外逃最多的前5个省份依次为:

广东省:失踪790名、外逃1,240名

河南省:失踪512名、外逃854名

福建省:失踪414名、外逃586名

辽宁省:失踪318名、外逃403名

江苏省:失踪316名、外逃227名

3个直辖市的数量为:

北京:失踪112名、外逃442名

上海:失踪187名、外逃354名

天津:失踪60名、外逃182名

流传说,仅仅是今年8月3日至8月5日这3天当中,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渖阳、深圳、珠海、蛇口、昆明等口岸与航空港,就查获了60多名持护照或通行证、企图外逃的官员,其中有7名是来自北京、沈阳、武汉、郑州和南京等地的副厅级官员。最引人注目的是,这些企图外逃的官员多持有中国金融机构与海关核准携带大量外汇出境的合法证明;携带外汇最少的一名经贸干部即持有60万欧元(相当于50万美元左右)。被查扣后这些官员们竟一致声称,携巨款出国是为了“考察”招商引资环境。这些官员在海关被截住是中央的一次全国性突击检查的结果。中共中央于2003年8月初颁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司法公安部门人员出境、出国通行证、护照管理措施”,并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9个组分赴9省、市召开紧急会议,突击收缴高官的出境通行证和出国护照。据传上述3天中外逃被扣的官员们由于未及时得到“通风报信”,在突击检查中被逮个正着。[11]

中国的贪官历年来到底携带了多少资金外逃,恐怕同样是一个无法确知的谜。据中国财政部办公厅“积极财政政策”课题组的专题研究资料显示,1997年和1998年资本外逃额分别为364.74亿美元和386.37亿美元;1999年这一局面虽然得到一定的控制,但资本外逃额仍高达238.3亿美元。2000年资本外逃又急剧增加,总额大约在480亿美元左右,当年比外商对中国实际投资的407亿美元还要多。无疑,资本外逃对于急需投资资金以维持经济增长的中国来说不啻雪上加霜。可以说,如果不是成功地吸引了大量外资,让引进外资与外逃资本进行了大置换,中国定会陷入严重的资金饥渴症。

三、外资大量进入中国的利与弊

毫无疑问,在短期内,外资规模的扩大可以维持中国的经济增长。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进入中国的市场准入程度也将大大提高。但受现行体制束缚的本国企业能否在巨大的竞争压力下“置之死地而后生”,却是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事实上,从各地政府全力以赴“招商引资”就足以看出,中国已承认并接受了外资在中国经济中的优势地位。

随着今后外资在华竞争优势的进一步加强,究竟是会加重政治买办意识和民族失败主义情绪,还是会激起部份民众的民族主义型经济抵抗心理,仍待观察。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济技术实力的差距往往构成有关各方利益分配上的差异,由此进一步拉大国家总体实力和国际地位上的差距,造成国家间谈判地位的不对称,使谈判结果更可能有利于实力强大的一方。也就是说,当双方经济实力相当时,相互大规模开放市场往往会带来真正的“双赢”,形成经济上的相互依存关系;而当双方经济实力悬殊时,弱者就容易形成对强者的经济乃至政治依赖,使得“双赢”成为掩盖自身经济弱势和依赖地位的托辞。

中国现在已经取代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国家,但一个必须正视的基本事实是:在过去的20多年里,尽管中国的经济开放是逐步的、有限度的,国产品牌的产品被外资打败并逐出市场的例子比比皆是,不仅在中方处于劣势的高科技领域如此,甚至在中方占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不少国产品牌的产品也丧师失地。这使人对中国产业入世后“置之死地而后生”的能力表示怀疑。

作为世界头号人口大国,劳动力的出路问题将长期困扰着中国。依赖外资的大量进入所形成的就业机会远远不能缓解庞大的就业压力,中国需要重新开始发展制造业,也需要政府提出长期的产业政策引导。适度借助外力倒逼国内改革的策略无可厚非,但必须基于一系列条件,如本国体制的灵活性、民族工业承受国际竞争的能力、国家产业政策的有效性以及实现国家强盛的民族共识和坚强意志。这是区分是否掌握了改革的主动权和主导权的重要标志。世贸规则的全面实施将导致中国难以实施产业政策,在世贸规则的约束下,中国国内市场的竞争将完全国际化,置身于“全球公平竞争”(global level playing field)之下的中国民族工业,将要面对空前严峻的竞争形势和异常强大的竞争对手。

⑸ 关于中国的企业在外国上市的问题

据美国、德国、日本、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该规定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公司合并等三方面的内容,但我国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反垄断的迟迟不能出台,目前规范有关国内竞争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它只规定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政府层面的限制竞争行为,对因公司并购而引起的行业过度集中、形成外资行业垄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而且,由于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上的根本不同,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上也无法起到规制并购中垄断问题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其实质是为了维护基本的商业道德,旨在解决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的“诚实信用”问题和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问题。7并购作为市场竞争行为,其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原理相去甚远,所以只有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限制竞争问题为立法原则的反垄断法才能真正地起到有效规制并购行为的作用。

(二)现行立法的困境

在经济实践中,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控制公司合并的规定。1986年由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公司集团的几点意见》中提出,“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公司集团”,表达了我国政府的反垄断意向,但却没有任何可操作性。

在外资并购领域,作为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框架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中,对于外资并购可能引起的垄断问题却是只字未提。目前在适应与外商投资的法律中,关于规制外资并购中垄断问题的规定在《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合并和分立的规定》中有一条笼统的规定。8另外,《外商投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暂行规定》对外资在华可能出现的垄断问题,也进行了一些限制性规定。9仅这些规定,尚存在许多漏洞:1、大多数跨国公司在我国的销售额在其销售总额中的比重很低(有的连5%都不到),所以很难用销售额去规制垄断行为;2、这些规定在实施中还涉及到司法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跨国公司很少在中国注册,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跨国公司的行为没有必要得到我国政府的批准,从而出现了一个悖论;3、《外商投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暂行规定》中的“暂行”,表明我国政府保留了在实施过程中对一些条款修订的权力,因此,“不确定”大大增加。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明确规定反对妨碍竞争的垄断公司的市场的独占。无论是一家还是几家公司,只要形成市场瓜分或约定限价的控制就属于成员国反垄断立法举措的反对范围。也就意味着在入世后,对于外来公司凭借先天优势实施违反竞争的购并、独占地位的滥用等垄断行为,我国既缺乏系统的国内法规定,更遑论对影响我国的国际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这对于我国在运用反垄断立法规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方面将是十分不利的。

三、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完善

通过我们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有的外资并购法律规范,存在着效力层次过低、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甚至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性等问题。在并购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环境不透明的情形下,外商尤其是意图在华开展长期战略性并购业务的跨国产业资本,因为缺乏合理的预期,很难对并购的可行性、经济及政治风险做出长期而确定的判断,这势必会影响其并购热情。入世之后,外资并购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我国现行立法又存在诸多的不足,所以面对汹涌而来的外资并购,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是解决外资并购上市公司问题的最好途径。实际中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外商投资政策和立法方面

随着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我们已到了迫切需要一部规格更高、内容更完善的规制外资并购法律的时候。为了便于实施,保证权威性、约束力,克服现有通知、暂行规定等等效力过低、条文过粗不易执行的弊端,应采取部门规章(或更高规格立法形式)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进行规定。该法规除了对现行立法中的彼此矛盾之处进行清理,对模糊不清的地方做出合理的、权威的解释,还应注意将自愿与效益、平等互利、反垄断等等原则引入到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当中。这些基本原则将成为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既是其所求价值之具体体现又是构造其法律体系并指导执法、守法及司法的根本准则。10同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加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规制

虽然《指导目录》对于新设投资的规定较多,但是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不应该由于方式不同而适应不同的准入条件。相反,实践中还应根据WTO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一步的细化目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对有些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的鼓励措施来加强引导。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外资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等资本纽带的方式规避产业政策,还必须规定,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也必须符合产业政策的要求。申请并购国企的外资,应当在其申请书中说明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产业政策领域和经营范围等情形,并报送相关材料以备审查。并且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允许适应资本控制标准和引入“一致行动人”概念,在外国自然人、法人与其拥有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公司联合投资于限制性行业时可以累计计算股份,以避免外商规避我国法律对外资在限制性行业的控股比例要求。

2、明确新公司的外资性质

应进一步明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说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并不等于该公司为内资企业。其一,《通知》中第2条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的规定,实际上也承认了向外商转让了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公司也属于外商直接投资的领域,该上市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二,如果认为向外商转让了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内资企业的话,那就可能出现同样有外资股的上市公司性质上分属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于法于理都冲突的尴尬局面。

可见,新公司的外资企业性质的明确不但有利于相关法规之间的协调和基本精神的延续,而且有利于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对该新公司的监管,保证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达到立法者孜孜以求的终极目标。

(二)制定国有股权定价细则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在这方面完全没有实践经验,国际上也没有较为成熟的立法可借鉴,《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只好宁简勿细,给现实中收购者以较大的实践空间。在这期间,立法者应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及时制定相应的价格实现细则。其实本质上,公司并购股权的确定作为私法行为,只要符合基本法律的诸如遵守准入行业规定、信息披露、审批程序,国家是不需要专门立法对之进行干预的。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管水平的落后,目前而言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特别是国有股权的转让仍然需要必要的立法调整,以规范和促进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行为的进行。在制定国有股权定价细则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确立鼓励与监管相结合原则。从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知道,外资并购对于我国国企改革、上市公司实力提高和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提高都是大有裨益的,对此行为我们应大力鼓励,监管也是在鼓励的大前提下对于少数外商的不法行为的规制,为净化外资并购环境而进行,在立法上不应人为地设置过多的障碍。

其次,尊重市场规律,逐步实行与国际接轨的定价原则。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股权定价问题其本质上应该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市场交易行为,更多地应该由市场规律对其进行调节,只要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增值,政府不应过多的介入。针对目前中外双方在资产估价方法上的巨大差异,应该组织有关的财产评估部门进行统一规定,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股权评估方法,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定价方式,制定切实可行的估价方法,提高外资并购的成功率。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吴敬琏教授早就指出:“引进外资是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条快捷途径。只要中方资产作价合理,就不存在‘肥水外流现象’”。

最后,继续坚持公开竞价原则,提高职能部门的监管水平。第一,防止通过协议收购规避公开竞价的原则;第二,加快我国产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三,在公开、公平的原则下积极探索各种公开竞价模式。最后,严格要求并购各方遵守《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缮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对于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采取禁止态度,所以至今为止《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并没有外资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相关规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的颁布开启了外资并购的新纪元,也对与外资并购密切相关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鉴于目前现有《公司法》和《证券法》与《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等新规定的不和谐性,应在以下一些方面进行调整。

1、《公司法》的修缮

(1)补充防止恶意收购的规定。实践中很多外资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采取渐进立场,利用资金优势通过增资扩股逐渐达到恶意控股目的,所以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我们可以借鉴外国上市公司的经验,着重规范和完善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第一,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第二,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作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第三,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规范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及认股权证的发行,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当公司面临收购威胁时,通过增配新股稀释收购者股份的可行性和合法性;同时选择适合上市公司自身的反收购方法,例如投票权计划、降落伞计划等,为我国上市公司防护恶意收购创造有利条件。至于上述反收购条款使用的决定权应当分情况加以约定:首先,如果是上市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应当交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可以不设股东会,采用董事会治理结构。在这种情况下,被并购的国有企业董事会有权采取反并购措施,但要遵守“商业判断准则”,并且是否达到上述准则,由董事会负举证责任。

(2)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由于当前并没有关于外商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达到一定百分比就必须履行强制要约的规定,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维护可借鉴英美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国有股、法人股股东课以对中小股东的注意和忠实义务。美国判例法中,法官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托义务应用到公司控制股份的转让上,通过Insuranshare corp. V. Northern Fiscal corp.和 Perlman V. Feldmann 两个着名案例,确立了控制股份转让中控制股东的注意和忠实义务。11据此,在我国上市公司并购中,对国有股、法人股股东课以对中小股东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就要求其在出让其股份时,应当积极的了解外国收购方的经营管理背景、资信状况、收购的目的和动机,以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恶意收购的发生。

2、《证券法》的修缮

现行的《证券法》中,在面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给我国带来机遇和挑战方面,结合最新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应做如下调整以适应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现实需要:

(1)赋予管理部门的个案审查职能,杜绝投机行为。首先,针对上市公司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要求、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要求、股本结构要求等,实行个案审查制,保证证券市场上跨国并购行为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其次,采用动机检测的方法,要求外国并购方明确公开其并购动机、计划和设想。最后,并赋予中国证监会动机检测权和跟踪权,以贯彻吸引国际中长期资本的原则,杜绝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短期投机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

(2)完善协议收购规定。由于外资现无法通过直接在我国A股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进行并购,现阶段的并购大都是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缺乏对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要求是不利于我国政府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管理的,因此,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细化:第一,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第二,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第三,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

(3)加强立法协调,将对证券市场上的外资并购的监管与对非证券市场上外资并购的监管结合起来,以保证国家竞争政策、外资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统一和协调。

(四)制定反垄断法,建立反垄断机制

入世后,我国将面临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所带来的竞争法上的诸多问题,从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来看,对外资并购都有严格的实质性规则和程序性要求。除了在反垄断法中有原则规定以外,一些相关的单行法规都有配套规定,形成一整套控制合并的规制。因此,尽管在这些国家也有大量的外资并购行为,但其本国的经济秩序依然保持良好的循环,经济发展也相当稳定。因此,我们建议在加强与完善我国的竞争法时应对外资并购行为尽早立法规制。首先,应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明确限制可能导致垄断的外资并购,并具体规定审查标准、并购范围以及申请程序等;其次,应设立国家级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并购案件。这一机构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可以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以及行政管辖的影响,其权威性能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在实践中,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建立反垄断机制。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建立反垄断报告制度和听证制度。公司并购的事前反垄断报告制度,作为一项预防公司利用并购行为达到市场垄断目的的事前规制措施,已被各国所普遍认识,并且已成为了各国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应包括:报告的受理机关;报告义务人为外国投资者;不同的并购方式规定不同的审批期限。后者主要内容是:外资并购金额、并购项目数或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的,报告受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定;竞争公司与行业协会也可请求启动听证程序。《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没有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垄断的听证程序。建议规定,如果外资向境内上市公司参股或购买资产,一次性并购金额或一年内累计并购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或一年内项目累计超过一定数目;或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的;审批机关有权召集有关部门、机构和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定。如竞争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提出请求,也可以启动上述听证程序。

2、建立域外适应制度。对外国公司参与的并购行为,应根据不同性质进行规制。如果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参与或实施公司并购的,我国管理机构可根据传统的“属地主义”原则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并予以规制;当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我国境外参与实施的公司并购行为,涉及到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们的域外效力,但由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所持的基本立场以及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尽相同。近年来,伴随着各国经济不断地全球化、国际化,各国对自己以往施行的政策和法律也在作相应的调整,在反垄断方面有加强本国立法域外效力的趋势。例如,日本在1998年对其禁止垄断法进行修改时,就引入了“域外适用”的原则。因此,我们主张适应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我国的正常经济秩序免受外界的干扰和破坏,适时加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域外适应。

3、规定予以豁免的适用情形及标准。从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某一公司并购可能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存在一些积极因素,因而对该并购并不会绝对地禁止。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改善市场条件。因改善市场的竞争条件从而可以得到豁免的并购主要包括:(1)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公司取得其他市场上的小公司,或是取得同一市场上一个市场份额非常小的竞争者,或者合并濒临破产的公司;(2)在独占的或者少寡头垄断的市场上,新进入市场的强有力竞争者作为新生力量,可以改善市场竞争状况。2、潜在的市场进入。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必须考虑市场上的潜在的竞争关系。一般认为,国内一些产品较为成熟、技术含量低、生产投入不需过大且不为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外资并购不影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3、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整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对某些产生和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并购进行豁免,这已成为国际通例。在我国,对中小上市公司并购在一定程度上的豁免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财政上、政策上还是法律上对中小上市公司的发展均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使得我国中小上市公司难以长足发展,规模经济水平普遍不高,这在实际上并不利于一个既定市场的充分有效地竞争。对中小上市公司并购予以一定的豁免,可促进中小上市公司的发展和提高竞争力。

⑹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第三条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第四条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第五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第八条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册渣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第十条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四)经中国州物悄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蚂告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⑺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或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向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所称公司,碧搏包括已经成立的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公司。第二章发行与上市第四条申请首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对公司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并向国务院证券委报送下列文件:
(一)推荐文件;
(二)公司申请文件;
(三)公司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
(四)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
(七)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
(八)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九)国务院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五条国务院证券委收到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后,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并将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第六条被选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将《规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第七条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申请再次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除外),应当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监会审核。第八条如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为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出具有关专业文件的,公司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将该有关专业文件同时报送。
国家对前款所述机构的资格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公司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的文件中,有关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可以是草签或者是尚未签字、盖章但经有关当事人确认的文件。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的公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袜腔过三千万美元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
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签署的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领取批准文件,即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第十一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可以是信息备忘录或者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第十二条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在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说明书;其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告慧衫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
公司在境内、外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第十三条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⑻ 发行外资股有什么好处

低成本融资,迅速提高企业竞争力

从客观上来看,国内证券市场发行新股速度在不断加快,股市规模在不断地扩张。但是,如果在短期内发行新股过多,必然对二级市场产生消极影响。从主观上讲,发御雹缓行公司在国内发行新股受到的限制较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升国际竞争力,低成本到海外上市将是企业的良好选择。此外,海外上市相对于国内上市而言,周期较短、手续也比较简单,这都从综合层面上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现代企业制度
国内企业海外上市后,外资股股东将会依照公司章程来保护他们的出资人权利,要求上市公司切实履行公司章程承诺的义务,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从而有效地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

学习国外的先进技镇模术和管理经验
国内通过海外上市,学习到国外公司的先进管理经验,对自身素质的全面提高、增强在经济全球化环境中的国际竞争力将大有裨益。

提升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形象
国内企业通过海外上市,既为国外企业了解国内企业提供了信息平台,也为国内企业走向国外资本市场创造了良好开端。通过在海外上市,企业无形之中提高了自己的海外声誉,从而有利于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以及在对外贸易中争取得到信贷和服务的优惠,为企业的全面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上市过程简单有效,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融资计划

中国企业到境外上市由于上市程序相对简单,准备时间较短,符合条件的拟上市公司一般都能在1年内实现挂牌交易。这非常有利于中国企业及时把握国际证券市场上的商机,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融资计划,为他们的进一步发展获得必要的资金。此外,上市准备时间的缩短也有利于拟上市企业控制到境外上市的成本。

除此之外的其他优点

在国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股东分散,发行者可较为自由地使用筹得的资金,降低企业被新股东控制的风险。在国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能够筹集到各种货币的资金,满足对外汇资金的需求。国外证券市场资金来源广泛,股票易于发行,特别是当国内采取金融紧缩措施时,这种发行大为必要。境外上市后再融资的灵活性强,难度低,而国内上市企业的再融资成本相对较高难度肆棚较大。

⑼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增资发行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字样;
2.申报公司名称;
3.申报日期;
(以下4、5、6三项中国证监会填写)
4.受理日期;
5.发审会议日期;
6.审批文件签发日期。
(三)份数
1.申报材料初次报送6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2.预审结束后,经修订完善的申报材料报送1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二、增资发行申报材料目录
第一章地方政府或中国企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请出具的文件
1-1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公司增资发行B股并将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第二章本次增资发行B股的授权文件及附件
2-1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2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2-3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复印件)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2-4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申请报告
2-5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第三章关于前一次股票发行(包括配股或增资,下同)的有关情况及其他材料
3-1前一次股票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变更原定用途的批准情况说明
3-2前一次股票发行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
3-3前一次股票发行以来信息披露情况说明
3-4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说明(可以用图表形式表述)
3-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资金运用可行性说明材料
4-1本次增资发行B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4-2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第五章简要招股说明材料
5-1B股增资发行信息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应同时提供外文文本)
5-2招股说明材料附件
5-2-1公司最近三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和审计报告(含境内、境外审计)
5-2-2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5-2-3法律意见书
5-2-4承销商律师关于招股说明书或信息备忘录的验证记录
5-3招股说明书概要
注:1.经中国证监会同意,采取向单一特定对象发售,包括由证券经营机构一次性买断包销的配售方式,在申报材料中可以不制作简要招股说明材料,但需提供最近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和审计报告(含境内、境外审计)、盈利预测报告(如有)、法律意见书、发行上市方案等,并在增发股份上市后5日内,由主承销商和公司分别将本次B股发行上市及信息披露等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中国证监会另行作出规定之前,招股说明书概要可参照《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证监〔1997〕2号)进行编制,并应与日后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六章发行申报材料附件
6-1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关于本次增资发行B股出具的意见(如有)
6-2公司章程
6-3承销协议
6-4承销团协议(如有)
6-5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公司增资发行的B股上市的承诺函
6-6主承销商和国际协调人分别作出的关于公司B股增资发行前景的分析报告及发行方案
第七章中介机构从业资格证书
7-1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资格证书
7-2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人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
4-1-1,4-1-2,4-1-3……4-1-N。第三条公司增资发行B股,股东大会在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增资发行B股股份数额;
(二)发行价格的确定原则或限制性条件;
(三)本次增资发行决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增资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和要求。
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授权事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并保证全体股东有充分行使表决权的机会。

⑽ 什么是境内上市外资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原来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并在我国境内上市的股份,投资者限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等。这类股票称为“B股”。B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从2001年2月对境内居民个人开放B股市场后,境内投资者逐渐成为B股市场的重要投资主体,B股的外资股性质发生了变化。
境内居民个人可以用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
拓展资料:
外资股一般是以外币认购和买卖的股票。外资股主要有境内上市外资,境内上市外资股一般称为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则有境外上市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1] 在我国,按投资主体的不同性质,将股票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外资股等不同类型。外资股是指股份公司向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发行的股票。外资股按上市地域,可以分为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外资股的分类:
外资股按上市地域可以分为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原来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并在我国境内上市的股份,投资者限于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这类股票称为B股,B股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决定自2001年2月下旬起,允许境内居民以合法持有的外汇开立B股账户,交易B股股票。自从B股市场对境内投资者开放之后,境内投资者逐渐取代境外投资者成为投资主体,B股发生了由“外资股”演变为“内资股”的趋向。
境外上市外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它也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在境外上市时,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除了应符合我国的有关法规外,还须符合上市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条件。我国境外上市外资股主要采取美国存托凭证ADRs、全球存托凭证GDRs和通过中国香港上市的H股等形式。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权激励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权激励指的是公司通过有条件地授予经营者一定数量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权益,使公司的经营者与股东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趋于一致,能够享有公司股东的一些经济权利,并尽可能地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的决策,实现利润分享、风险共担,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远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与约束并举的制度安排。
我国关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为适应上市公司 (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 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 《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及 《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等文件。
其中 《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与一般国际准则的精神相一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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