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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組指導意見

發布時間:2023-01-28 16:51:54

A.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202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適用本辦法。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第四條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五條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循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審慎核查和輔導義務,並對其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第六條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第七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第二章發行條件第一節主體資格第八條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經國務院批准,有限責任公司在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採取募集設立方式公開發行股票。第九條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但經國務院批準的除外。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第十條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第十一條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第十三條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第二節規范運行第十四條發行人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第十五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已經了解與股票發行上市有關的法律法規,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第十六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6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12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第十七條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效率與效果。第十八條發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36個月內未經法定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過證券;或者有關違法行為雖然發生在36個月前,但目前仍處於持續狀態;
(二)最近36個月內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
(三)最近36個月內曾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發行申請,但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或者偽造、變造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簽字、蓋章;
(四)本次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六)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發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和審議程序,不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進行違規擔保的情形。第二十條發行人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

B.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的決定(2022)

一、修改背景
《首發辦法》對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按照現行《首發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但經國務院批準的除外。
為進一步落實依法行政要求,保障規則執行的嚴肅性,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實現對各類所有制企業一視同仁、平等對待,使資本市場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我會對《首發辦法》第九條第一款進行修改。二、修改的總體思路和主要內容
《首發辦法》修改的總體思路是在不改變滬深主板實施股票發行核准制的基礎上,為統一主板、科創板、創業板關於發行人成立滿3年的規則適用,對《首發辦法》第九條第一款進行修改。
本次《首發辦法》修改後總體架構不變,仍分為總則、發行條件、發行程序、信息披露、監管和處罰、附則6章,共59條,修改內容為:
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三、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
公開徵求意見期間,共收到意見建議3條。總體而言,社會公眾對刪除《首發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中「但經國務院批準的除外」的例外表述無不同意見。有意見提出,建議將擬上市企業持續經營時間從3年提高至5年。經研究,該建議不符合精簡優化發行條件的改革方向,因此未予採納。同時,有意見對《首發辦法》的其他條款(如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提出修改完善建議,我們將在全面實行股票發行注冊制時統籌考慮上述意見建議。
特此說明。

C. 企業上市中如何認定管理人員的重大變化(2)

企業上市中如何認定管理人員的重大變化

從上述變動情況來看,發行人報告期內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化是對公司原有的經營管理團隊的充實和適當調整而發生的;上述核心管理人員熟悉發行人的經營管理、業務模式或技術管理,可以確保發行人經營管理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2)根據立昂技術(300603)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之補充法律意見書(一),“公司為了加強管理層的實力,2012年11月,公司董事會聘請曾就職於烏魯木齊市電信局高級工程師、新疆通信規劃設計院副院長田軍發為公司副總經理。田軍發長期在電信及通信行業從事管理工作,技術扎實,管理經驗豐富,為行業內資深專家。主持並參加過自治區內通信及信息行業的許多重要項目的規劃、設計及建設工作,熟悉電信和通信行業的設計、建設、維護等全過程管理,公司聘任其加盟公司經營層,有效加強了公司經營層對通信業務方面的全過程管控。

田軍發以副總經理職務進入公司經營層二年多,主要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技術研發及募投項目,管理過公司網路建設部、網路維護部、系統集成部、質量管理部、人力資源部、物資采購部、信息部。通過參與並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田軍發已能夠勝任公司整體的經營管理。經過董事會綜合評估,2014年12月31日,公司董事會聘任其為公司總經理。”

根據上述案例,發行人在報告期內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任管理層成員,但應就新任成員履行職務的能力進行詳細描述,關鍵在於其對公司經營與發展的積極影響。

3、因個人原因離職的情形

(1)同樣是中裝建設(002822)首發上市,報告期內存在其他因素導致高管人員變動,即相關人員的個人原因:

“2012年9月,發行人原副總經理鍾矢翔因個人健康原因辭去副總經理職務。2015年8月,鍾矢翔先生不幸病逝。

2015年3月,發行人原財務總監潘耀堅欲自主創業,因此辭去發行人財務總監職務。”

發行人律師稱:最近三年內,發行人個別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化未對發行人的重大決策機制和經營管理產生不利影響,未對發行人經營發展的持續性和穩定性產生不利影響。

(2)維業股份(300621)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二)指出,“經本所律師核查,在補充報告期內,發行人副總經理謝海波因個人原因於2016年1月向公司董事會申請辭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 除上述變化外,發行人的其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情況未發生變化。本所律師經核查認為,發行人上述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上述高級管理人員變化不屬於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的重大變化,對發行人本次發行上市不構成重大影響。”

由此可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個人原因離職的情形並不直接構成首發上市的實質性障礙。中介機構可說明相關人員離職原因的合理性及離職程序的合法性,並結合實際情況說明離職行為對發行人經營發展的持續性和穩定性不構成不利影響。

(二)人數增加的情形

1、為規范運行而增加外部董事、獨立董事

根據廣信材料(300537)申請首次公開發行A股並在創業板上市的律師工作報告,“經核查,最近兩年,隨著公司股東結構和法人治理結構的不斷完善,公司新增了外部董事(1名)及獨立董事(3名)。”

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和獨立董事制度的本意在於避免董事與經理的身份重疊和角色沖突,保證董事會獨立於經營管理層進行公司決策和價值判斷,更好地維護股東和公司利益。因此,發行人增加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屬於完善公司治理結構、規范公司運行的措施,不會導致公司控制權、管理層及核心人員發生重大變化,也不會對公司發展的持續性、穩定性構成重大影響,不屬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變化。

2、因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將執行董事變更為董事會,新設財務總監、董事會秘書

根據開元儀器(300338)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之(一),“最近兩年,發行人僅設執行董事和總經理時,實際控制人羅建文、羅華東、羅旭東以及核心管理人員文勝、彭海燕、郭劍鋒、何建江、劉江舟、何峰等共同決定和執行公司生產經營所有重大事項。開元有限整體變更發起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行人設置董事會,實際控制人羅建文、羅華東、羅旭東以及核心管理人員文勝、彭海燕、郭劍鋒當選公司董事,聘任文勝、彭海燕、何建江、劉江舟等為副總經理,聘任郭劍鋒為董事會秘書,聘任何峰為財務總監,發行人決策機構核心組成人員和核心管理層的人員變化未超過三分之一。”

根據上述案例,發行人前身為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僅設執行董事和總經理,但當時實際經營管理公司的團隊包括執行董事和總經理以外的多名人員;後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董事會並新增多名高管職位,由原經營管理團隊成員擔任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此,公司管理層未發生實質性變化,不存在影響公司持續穩定發展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提及“人員變化未超過三分之一”,其原因為證監會於2002年發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

“公司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其經營資產和 業績的主體部分必須在同一管理層下持續經營至少三年。

本條所稱同一管理層是指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或核心技術人員、營銷負責人在每一自然年度累計未發生1/3以上變異。”

《意見》規定了管理層的變化幅度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但由於該徵求意見稿被刪除,因此現行法律體系中不存在具體的認定尺度。在實務操作中,通常認為報告期內只要截至期末董事、高管的變化人數達到報告期初董事、高管人數基數的1/3,就認為發生了“重大變化”。

(三)人數減少的情形

根據泰嘉股份(002843)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五),“ 根據本所律師對楊李雲的訪談,楊李雲因個人已達退休年齡,無意願繼續工作而從發行人處離職。楊李雲自2011年4月擔任發行人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楊李雲於2013年12月辭去發行人董事會秘書職務,由發行人財務總監兼任董事會秘書。2015年1月1日,楊李雲辭去發行人副總經理職務。楊李雲任職期間主要負責發行人行政事務、公共關系及公司IPO工作。”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人數減少的情形較為罕見。相關人員因個人原因離職後,公司通常會進行補選;但上述案例中,發行人未進行補選。經核查,當事人離職原因為其已達到退休年齡且無意繼續工作,並指出了原職務的後續安排,不會對公司不會對公司發展的持續性、穩定性構成重大影響,不屬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變化。

綜上所述,中介機構在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動是否屬於重大變化的認定上,應牢記“實質大於形式”的認定原則,同時把握好控制權、管理層和核心人員是否穩定的問題和生產經營的持續性、穩定性是否受到重大影響的問題,並在將基本事實核實無誤的基礎上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釋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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