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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股票为什么不在中国上市

发布时间:2022-12-07 20:08:14

① 为什么中国的很多企业集团的股票并不在中国上市,而是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这里面有什么原因吗。谢谢!

1,财务指标达不到A股的上市标准,只好去美国上市。
2005年8月,网络在美国上市的时候,就有人提出这个疑问。我们来看看吧,网络2003年才宣布盈利,至上市时盈利的记录只有两年。而直到上市当年前一个季度,网络的净利润才只有30万美元,相当于240万元人民币,这根本达不到A股中小板的上市条件“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性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甚至达不到现在创业板的上市条件:“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发行前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
网络还算好的,新浪搜狐(SOHU)网易(NTES)在美国上市的时候,公司不要说盈利,连盈利模式都说不清呢,更说不上达到A股的上市标准。
2,因为A股不堪“圈钱”。
比如某次股市暴跌之后,很多投资者要求停上ipo,以阻止“资金被分流”。没想到监管部门从善如流,真把ipo给停了。但企业还是得融资啊。所以这段时间,中石油(PTR)中移动这些比较优秀的央企都跑到香港去圈钱,此后也去美国发行了adr.

② 为什么很多企业不在国内上市

中国上市要求企业盈利状况非常好,创业公司、互联网公司正在扩张期,所以从净利润角度来讲,并不占优势。

③ 为什么中国很多网络公司股票都在美国上市不在国内上市

因为国内资本市场缺乏公平公正的环境,政策方面的开放程度更是远远不及美国的资本市场。

④ 中海油为什么要在香港和美国上市,而不在国内上市

http://..com/question/1823756.html?si=2
这个链接有讨论:为什么中国在世界上有影响的大企业要到美国去上市,为什么不在国内上市,这不是让资金雄厚的老美坐享其成?

利用世界资金来发展壮大我们的企业,何乐而不为?
国内的证券市场环境不适合优秀的企业,不过我相信以后这种情况会有好转
现在国内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 不适合我们那些需要大量资金融资的企业
其实不仅是国内的大的优秀的企业要去美国上市,更多的处于兴起和发展阶段的又有雄心抱负的中小企业也会积极地寻求去美国上市之路,因为美国股市具有资金供应充沛,流通性好,融资渠道非常自由等特点,有利于这些急需充裕资金发展自身的企业融到资.通过拿老美的钱来发展我们的企业,这是好事啊:)
大陆的股市本益比一直在往下,IPO的结果也不是太好,在大陆集资上市变得没有吸引力,相反地,美国、香港正在兴趣大陆热,本益比有向上情况,集资也变得容易,另外由外资入驻,也可改善公司经营能力,这是一举数得。

另外,在国外上市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吸收国外巨大的投资来发展自己,并在国际舞台上宣传自己。
例如,进入美国资本市场融资的好处包括:
1.美国市场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和繁多的集资道。
2.美国市场的定价通常会高于其它地区的资本市场。企业可以发行比在其它市场数量少的股票而获得同等额度的资金,这样也为现有股东维持其控股权和减少利益分享创造了条件。
3.在美国市场上市会提升企业的商业形象,提高其产品或服务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4.美国资本市场的高流通性和投资人群体的成熟性,通常为企业股票进入其它地区的资本市场创造了条件。

国内企业如何进行海外重组上市

美国证券市场是全球最大也是最有影响力的资本市场。近年来,随着盛大网络(SNDA)、携程(CTRP)、掌上灵通(LTON)、e龙(LONG)等纷纷在纳斯达克上市,国内民营企业赴美上市的热情与日俱增。2005年起,又先后有德信无线(CNTF)、网络(BIDU)、分众传媒(FMCN)、中星微(VIMC)等登陆纳斯达克,而以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为经营主体的“尚德控股”(STP),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先后完成国际私募和IPO,于2005年12月14日作为中国首家非国有企业成功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进一步拓展了中国企业在美上市空间,必将引导更多的国内优秀企业赴美上市融资。

但是,根据笔者担任包括“尚德控股”在内的多家非国有企业赴美上市中国法律顾问的体会,由于特定的生存条件和法律环境,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海外重组过程中。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企业赴美上市就会面临许多困难甚至失败。
为什么选择红筹上市和海外重组?
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外上市,一般采用海外红筹的方式进行,即由企业的投资者(或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一个为此上市目的而成立的海外控股公司(通常是在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成立的税收豁免型公司或香港公司),通过海外重组,将企业权益(包括股权或资产)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注入该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主体在海外上市。
红筹上市与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并在境外上市(“境外发行上市”)不同。从实务的角度看,红筹上市较境外发行上市具有更多优点。
适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
因为红筹上市的主体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该公司本身应适用离岸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以离岸地法律为上市主体的属人法。而操作中通常选择的离岸地均为原英属殖民地(如上述4个着名离岸地),其法律原属英美法系,与美国公司法同源,与中国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国际投资人、美国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在上述离岸地中,开曼群岛又因其完善的司法体制、稳定的法制环境、良好的公司治理标准和便利的公司运作程序被认为是最佳的海外控股公司法域,为美国上市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所普遍接受。目前,中国在美国通过红筹上市的非国有企业中,绝大部分是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海外控股公司并以此作为上市主体,因此,开曼群岛是中国企业以红筹方式在美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的首选。
对国际投资人而言,如果上市主体能够适用同属英美法系的离岸地法律,同时受英美法系制度下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将使其对投资安全性的顾虑消除,有利于企业在境外进行融资和上市。而以境外发行上市的公司来说,境外发行上市完成后,其仍属中国法人,必须无条件地适用中国法律,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由于中国外商投资等法律相对于英美公司法尚有差距,因此,对公司法律乃至中国法制的投资安全性的考虑,往往影响国际投资人对企业投资的判断。这一点,在国际私募过程中,尤其突出。
审批程序更为简单
自2003年初中国证监会取消对红筹方式上市的无异议函监管后,中国企业本身通过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在境内不存在审批的问题。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境外发行上市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方可上市。由于中国证监会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审批时间一般较长,并不易预计和把握,因此,通过红筹方式上市,在程序更为简单,时间可控。
可流通股票的范围广
在红筹上市过程中,海外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经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合法注册登记程序或根据美国证监会(SEC)《144规则》的规定进行有限出售,均可实现在交易所的流通。而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股份一般不能在证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流通。
股权运作方便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红筹上市在实践中最为突出的优点,当数股权运作的方便。由于股权运作全部在海外控股公司层面完成,而海外控股公司股权的运作实行授权资本制。包括发行普通股股票和各类由公司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优先股股票、转增股本、股权转让、股份交换等的大量股权运作事宜,均可由公司自行处理,并可授权海外控股公司董事或董事会决定,因而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同时,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仅需认购,不需实缴,使公司资本运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特别适合资本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尚未完全放开的中国企业。
在海外控股公司层面上,股东和私募中外部投资人的出资及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可由各方自由协商确定,这在吸引和引进海外资本时,极具灵活性,对在企业融资过程中灵活满足包括股东和私募投资人在内的各方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税务豁免
海外控股公司最广为人知也是最易引起争议的,是离岸地政府对海外控股公司除收取有关注册、年检等费用外,不征收任何税收,这样,就使上市主体将来进行各类灵活的资本运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税收的豁免,也是红筹上市得以运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海外重组是红筹上市的基本步骤。海外重组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对企业的权益进行重组,将企业的权益转移注入海外公司,即将来的上市主体。在“尚德”上市这个案例中,就是通过成立由施正荣先生控制的英属维京群岛(BVI)公司—Power Solar System Co., Ltd.,并通过该BVI公司直接或间接收购了中外合资企业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原有股东的全部股权,从而使该BVI公司成为实际持有“无锡尚德”100%权益的股东。此后在上市进程中,又在开曼群岛成立了“尚德控股”,通过以“尚德控股”的股票与该BVI公司股东的股票进行换股,实现了“尚德控股”间接持有“无锡尚德”100%的权益,从而完成了境内企业的权益进入海外上市主体的目标。
海外重组方案取决于产业政策
海外重组并不是股东的简单变更。由于海外控股公司属于“外商”范畴,海外重组的结果将导致“外商”全部或实质上持有境内企业的权益,因此,海外重组必须符合中国对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海外控股公司应当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规定,进行海外重组,以进入境内企业所在的行业,并根据企业所在行业对外资的开放程度,确定该行业是否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
外商准入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海外重组的方案。在企业所在的产业允许外商独资控股的情况下,重组的方案较为简单,一般通过海外控股公司进行返程投资,收购境内企业全部的股权,将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实现海外控股公司对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主营业务为生产光伏电池产品的“无锡尚德”,就属于此种类型。
在境内企业所在的产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的情况下,重组则需采用不同的方案。一般的做法是根据美国会计准则下“可变利益实体”(Various Interests Entity,VIE)的要求,通过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的部分资产,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和服务类和(或)垄断贸易等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全部或绝大部收入。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应通过合同,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通过以上安排,将企业成为海外控股公司的可变利益实体,实现海外控股公司对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在这种方案下,重组应当在具有美国GAAP实践经验的财务顾问的指导下进行。目前中国在美国上市的诸多互联网企业,包括“网络”、“盛大”及“搜狐”等,因涉及的电信增值业务尚未对外商开放,均通过上述类似方案进行海外重组。
国有股权通过转让而退出较为可行
境内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可能存在国有股权的情况。国有股权是否可以通过海外重组进入海外控股公司?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在境内企业准备进行境外红筹上市时,国有股东往往希望能够与其他非国有股东一并参与海外重组,并将其股权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将国有股权转移到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并由国务院按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予以审批。因此,从规则的层面上讲,将国有股权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是可能的,但是,从实务操作上讲,审批程序复杂,耗费时间长,且结果不可控,是该种方案的最大问题。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企业红筹上市的进程和时机的选择。因此,在实践中,上述方案一般不具有可行性。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在海外重组过程中,国有股权通过转让而退出。
境内企业国有股权向海外控股公司转让而退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因此,在海外重组过程中,海外控股公司对境内企业国有股权的收购,应当遵循评估、备案的原则和不得低于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购价款更具灵活性
海外重组过程,涉及到海外控股公司对境内企业权益的收购,因而涉及到价款的确定和支付的问题。在此方面,因境内企业性质的不同,其价款的确定和支付有所不同。
由海外控股公司收购内资企业进行海外重组,应当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购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对境内非外资企业即内资企业的购并(包括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
在定价方面,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和境内企业应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双方不得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对评估定价原则,《并购规定》没有给出例外的规定。在对价款支付期限方面,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应于并购后之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转让方支付完毕(“一次性支付”)。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转让方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展期支付”)。因此,海外控股公司的上述并购,应当实际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价款。在所转让权益生效期间方面,根据《并购规定》,在展期支付的情况下,外商对被并购企业的权益,应当根据按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在境内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海外控股公司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重组,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资股权变更规定》”)的规定。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对外资投资企业在海外重组中进行股权转让的有关定价及其支付问题,并无专门规定。尽管《并购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资股权变更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并购规定》办理,但是,外商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所持有股权并购的定价及支付期限,应当根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并不能当然适用前述《并购规定》关于定价及支付期限的规定。
这是因为:第一,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其作价可由各方协商评议确定,因而其转让也可在投资方同意的情况下,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应为应有之意。
第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外资股权变更规定》除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评估外,均仅规定投资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经其他投资人同意即可,并未规定需进行评估,因此,上述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并购规定》中要求对非国有股权转让进行评估的要求。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的确定方式,已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实践所认可。
因此,我们认为,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海外重组过程中,除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资产评估,并按照不得低于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外,海外控股公司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海外重组的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并经其他投资人同意即可,不需进行评估。
对外资企业的海外重组,还有一个不同于内资企业海外重组的特点,在于根据《外资股权变更规定》,其股权转让生效的时间,在有权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审批并核发或依法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即生效,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与否无关。因此,只要海外控股公司对外资企业原投资人股权的收购,经外商投资审批部门批准后,海外控股公司即合法取得了对其所收购股权的合法权利。此点,对于在审计中确定收购生效时间具有较大的影响。
重组资金来源的主要解决方法
非国有企业在进行海外重组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用于收购境内企业权益的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原股东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如何筹集海外重组所需要的大量资金,是在海外重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实际问题。
由于中国对于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理,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对外支付,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银行办理售付汇。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的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将其现金资产跨境转移至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下,就必须办理境外投资审批手续,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对外支付。同时,由于境内企业股东现金资产大量以人民币的形式存在,需首先转换为外汇,而中国对境内居民资本项下购汇使用予以严格限制,因此,对境内企业至股东而言,凭借自身的资产,合法完成上述海外重组中的重组价款的支付,较为困难。在红筹上市的实践过程中,为解决上述问题,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两种解决方案。
第一,境外过桥贷款的方式。即由境外合格贷款机构向海外控股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提供境外贷款,用于海外重组中收购价款的支付。此种方式所筹集的资金,通常仅用作海外重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第二,境外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的方式。即由海外控股公司以完成收购为条件,进行私募,向境外投资人发行可转换为海外公司普通股的优先股(通常称之为“优先股”)。海外控股公司股东和新私募投资人在海外控股公司之间的股权比例,由双方协商约定。此种优先股,可以在重组完成后,或在公司上市完成后,按照约定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此种方式,既可用于筹集海外重组股权转让价款,也可作为海外控股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筹措经营所需的运营资金。
以上两种方式的取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公司业务及经营业绩有爆发性增长,公司经营业绩对投资人具有足够的吸引力,海外重组的资金需要完全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的方式来筹集,海外公司原股东和新投资人之间的股权配比,由双方根据企业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协商解决。
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对海外重组及其财务后果的影响
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对海外重组及其财务后果的影响主要是关于企业合并的FASB 141(“FASB”系美国Financial Accounting System Board,即“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简称)和关于可变利益实体的FIN 46(指FASB Interpretation 46)。
FASB 141的主要影响在于,对海外重组采用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将直接影响到海外重组完成后上市主体的财务报表。在美国通用准则下,对海外重组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两种方法,即购买法(Purchase Accounting)和权益结合法(Pooling Accounting)。购买法将海外重组视为海外控股公司购买了境内企业,因而将其作为一个与原企业不具有持续经营关系的新的主体,要求购买企业(海外控股公司)按取得成本(收购价格)记录购买企业(境内企业)的资产与负债。与此同时,购买法引进了市场公允价格(Fair Market Value,即“FMV”)的概念,要求对购买企业净资产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评估,并将取得成本与该市场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商誉,并进行摊消。权益结合法将企业的海外重组的主体,即海外控股公司视为境内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延续,对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按原来的账面价值记录,不确认商誉,即认为海外控股公司仅系境内企业的延续。
购买法和权益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海外控股公司的财务影响不同。在购买法下,海外控股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必须以公允市场价值反映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上,成本与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商誉摊消。权益法下则不存在此问题。由此,对上市主体在将来会计期间的收益会产生较大差异,从而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热情。由于两种方式下对企业的不同财务影响,美国会计准则对权益结合法的选择,一贯持限制态度,并于最近取消了在企业合并过程中权益结合法的应用,仅在重组存在共同控制,并满足特定标准和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权益结合法。因此,如何能够结合FASB 141的要求进行海外重组,特别是私募,对上市主体的财务后果具有直接的影响。
由于海外重组的具体情况不同,重组前后企业的财务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为避免由于上述财务处理而使公司的经营业绩出现较大的变化,进而影响上市进程,在海外重组方案的策划和实施过程中,我们建议应积极引进精通美国会计准则并具有实务经营的财务顾问参与策划并形成海外重组方案。
FIN46是FASB对在无法根据传统的投票表决权方式来决定财务报表合并与否的情况下,关于如何通过确定可变利益实体(VIE),并据此将其合并到母公司财务报表的情况。如果一个实体,尽管与另一个实体不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但是,其收益和风险均完全取决于该另一实体,则该实体构成另一实体的VIE,双方报表应当合并。VIE的确定,通常应满足如下两个标准:第一,VIE的风险资本明显不足,即其所有的资本如果没有合并方(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另外提供财务支持,企业经营将无以为继;第二,VIE的股东仅为法律名义上的股东,并不能享有实际上的投票表决权,同时,其对公司的亏损也因合并方的承担或担保而得到豁免,其对公司的经营效果没有真正股东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对VIE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也不享有分配权。在符合上述两种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与实际控制它的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
在红筹上市过程中,通常将FIN 46作为对境内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特许行业,不能由外商直接控制情况下海外重组方案的会计基础。由于海外控股公司作为外商不能直接进入境内企业所在的行业,并全资或控股该境内企业,因此,通常由原股东名义上持有境内企业,同时,由海外控股公司通过自己直接或在境内设立外资企业,垄断该境内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控制境内企业的全部收入和利润。除有极少的利润留存在公司外,其余全部收入和利润通过各种经营安排,流向海外控股公司。同时,境内公司董事会全部授予海外控股公司指派的人控制,海外控股公司并对境内公司原有股东股权设定质押,以实现对境内公司股权和董事会的绝对控制。通过上面的一系列安排,虽然在法律上境内企业仍然视作独立的内资企业,不会违反关于外资转入限制的规定,但是,该公司实际上一切经营及其相应的资产、收入和利润均归海外控股公司,并由海外控股公司实际控制。在此种情况下,境内企业满足了上述VIE的标准,即该VIE应合并进入海外控股公司的报表范围。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如盛大、搜狐等,均是通过VIE的方式完成海外重组的

http://www.i918.cn/news/20060701/110729.html
中海油总经理傅成玉:中海油回归A股不会太远

对各界关注的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是否有可能回归A股市场的问题,中海油总经理傅成玉日前在青岛对《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中海油将回归A股市场,回归还有很多程序要走,包括向中国证监会的申请程序。
傅成玉说:“我相信,不光是中海油,所有在海外上市的中国公司,最终都要回归A股市场。这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是国内市场一些程序上的完善,二是海外上市的企业要加快进度。”他说,中海油回归A股“不会太远。现在有这个计划,但时间还不好预测,因为这不完全由企业自己决定”。

⑤ 为什么中外合资企业不能在国内上市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面临法律冲突 在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过程中,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使得中外合资企业在从一个由主要股东控制的公司向一个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的转变过程中,需要解决一些法律冲突和差异。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方面的冲突与差异 法律基础的差异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法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上市公司适用的是《公司法》,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均规定有关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应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于1979年7月,1990年及2001 年进行了二次较大的修正。《公司法》制订于1993年12月,1999年12月进行了一次修正,2004、2005年进行了修正。二个法律之间的内容有较大差异,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法律冲突。主要有如下方面: 1、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法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而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法律冲突是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 1995年第1号)的行政规章的形式来解决,但在法律效力上仍存在着。 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2、公司的权力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改组成股份公司后,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的权力机构确定为股东会,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决策程序。 3、董事的产生不同。中外合资企业董事的产生采用委派制即由股东委派产生,而上市公司的董事则是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这种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造成在工作中董事的立场存在冲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应当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其工作出发点;而中外合资企业由于董事是由股东委派的特点决定,其董事必然是以所派出的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其工作出发点。这是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一个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要的观念和法律问题。董事的产生不同也影响着董事会决策上的公正性。所以在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过程中董事的立场的转换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承销中外合资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为上市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协助公司解决的观念和法律问题。 4、权力机构的召集和决策程序不一样。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没有股东大会因此不存在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而上市公司由于是一个公众性的公司,因此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有非常严格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如提前30天发出通知、规定股东登记日、对于列入股东大会的议案应事先公布等。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权力机构,其决定的内容与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存在区别。中外合资企业作为有限公司,董事会不需要对社会公众负责,所以其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公告,而由其章程进行规定。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公司须设立监事会, 而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必设机构。所以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需要成立监事会。 公司成立的程序不一致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其授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这里存在着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应由谁进行审批的问题,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 号)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工商登记机构有差异,中外合资企业的登记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而上市公司的登记注册则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企业可以采用先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而后进行注册资本到位并验资,这种情况将会导致公司成立经营的时间和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只要中外合资公司经营合法,注册资金到位时间晚于公司成立时间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的连续计算,因为,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与其他上市公司一样是需要具备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如果中外合资企业在成立后能连续三年实现盈利,则注册资金到位迟于公司成立时间并不影响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国法律所拥有的法人资格,当然也不会影响盈利的计算。 权力机构决议的效力不一致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后,若涉及公司的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则需要经过原审批机构的批准程序,而上市公司则由按法定程序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可生效。这个冲突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上市公司带来操作上的麻烦,也会与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后在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方面存在冲突。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对中外合资的上市公司按规定需要进行批准生效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采用备案制或事后审查制的方法管理,以解决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在信息披露上与上市公司现有规定的冲突。 会计核算的差异 根据财政部财会[2001]62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在2002年1月1日之前中外合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适用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而上市公司适用的是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二者会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主要如下: 1、企业发展基金及储备基金的提取。 在《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投资人权益中包括了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而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则是以盈余公积金来反映。 2、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制度》设有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作为流动负债进行核算;《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类似的法定公益金是在股东权益中进行核算。 3、在2002年1月1日以前, 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规定计提八项减值准备,所以中外合资改制成股份公司后需要计提八项减值准备并需要进行追溯调整。2002年1月1日后,外商投资企业将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后将会使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和上市公司在八项减值准备计提上与上市公司适用的会计制度基本一致。若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股份公司则在对其前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时需要计提八项准备并进行追溯调整。 4、长期投资的核算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25%以上,且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力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而《企业会计制度》则规定在对外投资占被投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上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2002年1月1日后,外商投资企业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后将会使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和上市公司适用的会计制度基本一致。 外方投资者的法律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有国外投资者的投资,而对于国外投资者的行为既与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的紧密相关,又涉及到与外国投资者相关的国家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1、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是依其所在地国家法律成立的法人, 因此其是否是一个合法设立并且延续的法人,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后具有重要影响。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其外方股东依其注册地法律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由于某些国家法律对本国企业向国外投资有限制性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所在国对其向中国投资是否具有法律限制、(如有)限制内容及其对中外合资上市公司的影响。 3、与中国公司对外投资一样, 国外股东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也需要经过必要的决策程序,因此,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批准对中国进行投资的程序和批准情况。 4、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向国外进行技术出口或投资都有各种形式的限制。 在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如对中国合资公司以技术出资或向中国合资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则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是否在所在国拥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是否依其所在国的法律可以在中国以技术进行投资或进行技术转让,如有限制则还需要向公众披露这种限制对于上市公司的影响。 对于上述问题,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我们建议,在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中,若外方股东对合资企业控股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聘请外方股东所在地的法律专业机构对上述问题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当考虑介绍主要外方股东所在地的国家的与本次上市有关的法律知识。

⑥ 外国企业可以在中国上市吗

依外国法律在境外设立的外国公司目前不能在中国上市,所谓的国际板尚在研究中;依中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控股公司,符合证券法和监管部门关于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可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交易所挂牌上市让中国经济从多方面获益。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为此创造条件,推动该目标早日实现。当下经济危机席卷全球,正是中国实施这一规划的良好时机。

其一,中国储蓄率长期居高不下(超过50%),政府和民间都积累了大量资本,允许优质的境外企业发行A股,可以给中国的民间财富提供更多投资选择和分享全球市场收益的机会。由于一些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已经占有相当的份额,允许像可口可乐、大众汽车、宝洁、耐克这样的跨国公司在中国上市,也可以让中国在消费外国品牌的同时分享到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利润。

其二,允许外国公司在中国上市,有利于增强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话语权。欧美国家长期以来过度消费,目前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均陷入困境,政府和家庭的债务规模及债务占GDP的比重不断上升,这和中国约2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和银行体系中近50万亿人民币的存款形成鲜明对比。在欧美市场信贷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中国庞大的资金池对亟需资本的跨国公司拥有巨大吸引力。中国可以借此将自身的资本优势转化国际市场上更大影响力。
中国投资欧美市场,既可以通过海外投资的形式“走出去”,也可以将外国企业“请进来”来上市融资。相比之下,海外投资需要面临投资目的国政治、法律和市场等多方面的风险,例如中国铝业公司对力拓的投资。而跨国公司在中国上市融资或发行异地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就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行政规章、会计准则,接受中国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⑦ 为什么京东在美国上市不在国内上市呢

京东不能在国内上市是国内上市制度导致的,主要原因:
1、业绩持续为负,不具备持续盈利能力;
2、申报后重大资产重组需重新运行3年;
3、2014年一季度巨额亏损,上市前变脸。
在国内创业板上市企业条件:
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发行前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
而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条件则更加灵活。三个标准满足其中之一就达成了上市条件。

京东(JD.com)是中国最大的自营式电商企业,2015年第一季度在中国自营式B2C电商市场的占有率为56.3%。目前,京东集团旗下设有京东商城、京东金融、拍拍网、京东智能、O2O及海外事业部。2014年5月,京东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股票代码:JD),是中国第一个成功赴美上市的大型综合型电商平台,与腾讯、网络等中国互联网巨头共同跻身全球前十大互联网公司排行榜。2014年,京东市场交易额达到2602亿元,净收入达到1150亿元。

⑧ 为什么百度、腾讯、阿里股票不在中国上市

这三家公司都是互联网公司,而且他们成立的时候,中国资本市场还不是很成熟,中国的股票发行,实行的是审核制,就是你想在中国大陆发行股票就要提交申请,审核通过你才能发行股票,这其中的审核标准有些像这些互联网公司是达不到的,比如他们刚成立时的盈利标准,股权结构等等许多问题,都不符合大陆当时的规定,所以就到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市场融资,不过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相信会有很多好的公司回归的,以上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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